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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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於那些對單位的相關信息有保密義務的人,可以在勞動合同的內容中或者是單獨的起草一份競業限制協議,當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要求該勞動者在某個約定的年限之內禁止從事與本公司相同類型的業務。競業限制屬於一種對於員工擇業的限制,法律規定競業限制條款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是怎麼規定的?

1、競業限制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中是和保密義務放在一起來闡述的,因此就會有很多人將將競業限制等同於保密義務,這是不對的,保密義務是適用於能夠接觸到單位機密的人員的,在勞動合同當中規定了保密相關條款,但是並不意味着也要同時遵守競業限制規定。

2、我國的競業限制條款是約定的,對於那些有保密義務的人,勞動者為了公司發展以及保密的考慮,會要求籤訂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條款並不是無償的,競業限制條款簽訂後應當在勞動者離職後安月給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具體數額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

3、競業限制的人員主體是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有保密義務的工作人員,並不是所有人入職都需要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

4、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單位來決定,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能夠超過兩年的時間,超過兩年就屬於是約定違法,法院實務中會將競業限制期認定是兩年。

綜上可以瞭解到,競業限制條款是指勞動者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的一定時間之內,不能夠到與原工作單位生產、經營同類型產品的單位工作,或者是到和原單位的業務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工作,自己創業做同類產品或者業務也是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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