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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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除。

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法律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以無過失性辭退或經濟性裁員為理由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上述規定應當從以下三方面進行理解:

1)用人單位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即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懷孕、產假、哺乳”;

2)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內以女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經濟性裁員等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

3)如果女職工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情形之一,雖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仍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對於《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不能孤立理解,應結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準確理解。《勞動辦公廳對〈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覆函》明確規定:“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女職工在合同規定的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條件的,可以辭退。”由此可見,女職工在懷孕後,用人單位並非絕對不能解除合同,若在法定情形內用人單位能證明懷孕的女職工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我國的勞動者的權益的,尤其是涉及到我國的女性職工的權益的,孕期、產期、哺乳期並不是女職工的護身符,國家法律雖對女職工進行特別保護,但不是絕對的保護,女職工仍負有遵紀守法的義務,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單位仍可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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