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要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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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要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要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需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就是説,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是由用人單位發起的,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並經雙方達成一致。法律並未規定由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也需支付經濟補償。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立法者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做了一定限制。”(參見全國人大法工委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第176頁)

所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並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被迫辭職”獲得經濟補償的條件

實務中,一些公司存在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或拖欠工資行為,還有一些公司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有的公司讓員工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員工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可獲得經濟補償金。這就是實踐中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勞動者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定勞動者依照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但需注意的是,勞動者要想獲得“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至少需滿足兩個條件:

(1)用人單位確實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違法或嚴重違約行為;

(2)勞動者辭職時應當向用人單位明示告知辭職理由是因為用人單位的上述違法行為,除非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被迫辭職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之後提前解除了勞動合同,有可能是勞動者提出的,也有可能是用人單位提出。在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要注意,如果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單位不需要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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