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開除辭職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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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辭退開除辭職的區別是什麼

辭退開除辭職的區別是什麼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不是對勞動者的處分。辭職是員工不適應公司工作,主動申請或者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根據雙方協商確定;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可以辭退。

開除指解除違反國家法律和單位紀律的國家行政人員職務關係或企業職工勞動關係的行為,是行政處分最嚴厲的一種。在員工有重大過錯或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時由公司行使,沒有補償或賠償金。

二、辭退開除辭職的概念

1、辭退。辭退有兩種,一種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法律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單方辭退員工,這在勞動法律上説,是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也是過失性辭退。另一種是指員工違反法律、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遭到公司辭退,這在法律上是非過失性辭退。

辭退的原因一般有兩種:一是公司原因,如大範圍裁員、組織機構調整等;二是個人原因,工作不稱職、危害公司利益等。

2、辭職。辭職相對好理解,辭職是員工履行一定的程序向用人單位提出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法律規定分為兩種,預告解除和即時解除。一種有勞動合同的應提前三十日書面向用人單位提出辭呈。注意,不需要用人單位是否同意。另一種是如果用人單位違法法律規定,如未簽訂勞動合同、未交納社會保險、強迫加班等,員工可行使即時解除,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3、開除。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員工被用人單位開除後,得不到任何經濟補償金。但是用人單位開除員工,並不影響員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剋扣或拖欠的加班費。

三、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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