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解除勞動關係時職業病患者工傷待遇的認定與處理

來源:法律科普站 2.73W

工傷解除勞動關係時職業病患者工傷待遇的認定與處理

對於從事原煤、水泥等原材料產出的職業,很容易發生職業病。過去,國有、集體、鄉鎮、村辦企業安全制度不健全,職工本人無防護常識,職工工作少則幾年,多則幾十年就有可能患上塵肺病,而患該病當初無察覺,隨着年齡的增長而發現、發病且不可逆轉。那麼,工傷解除勞動關係時職業病患者工傷待遇如何認定與處理?

一、解除勞動關係後被確診為職業病,患者的工傷待遇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認為,職業病待遇問題,實質就是工傷待遇問題,而工傷待遇是以勞動關係為前提,認定勞動關係是解決工傷待遇的前提和關鍵,只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才能夠構成工傷。無勞動關係就無所謂工傷。對於解除勞動關係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因勞動關係的解除,就喪失了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法院對勞動關係解除後被確診為職業病患者訴請工傷待遇的不予支持。

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在全國範圍內開展職業病維權後,經常遇到一些部門提出如下的觀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職工”,是現在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包括“曾經”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以各地出台地方規定、規章。

廣東省:《關於進一步完善我省工傷保險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第1項規定:“職工在離開職業病發生單位兩年內,被診斷、鑑定為患職業病的,其在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作出工傷認定。

雲南省:《雲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規定,對離職後診斷為職業病可以認定工傷的期限,作出了”離職後兩年內“的限制性規定。

北京市:《關於對京煤集團”關於調出、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人員診斷出職業病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規定: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無業人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京煤集團持職業病診斷證明,辦理委託鑑定手續,承擔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傷殘達到1至4四級的人員簽發《工傷證》,工傷待遇實行社會化管理。傷殘達到5至10級的,由京煤集團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可按照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予以支付,不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四川省:《關於職工退休後被診斷為職業病其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提出,鑑於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職工退休前曾經從事過有毒有害生產工作,退休後未繼續從事有毒有害生產工作,1996年10月1日以後初次被診斷鑑定患有職業病的退休人員,不進行職業病的工傷認定,可申請管轄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傷殘等級鑑定,並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重慶市:《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湖北省:《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職工退休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青海省:《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係,退休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上述法律文件、地方規章,除廣東省、雲南省有限制性規定外,其他對解除勞動關係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患者,都明確規定患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上述地方文件、規章各異,現在回到法律層面來探討。筆者認為,從法律關係上講,解除勞動關係後被確診為職業病,患者訴請工傷待遇應當支持,患者應當享受工傷待遇,並不能因為不存在勞動關係而免除對患者的補償責任,勞動關係與補償責任不是並存的。

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政策,職業病與因工負傷是並列的,只要經相關職能部門確診為職業病的,都應按工傷保險政策來處理。

(1)職業病等同於工傷,其關係是並列的。職業病的診斷,單位提供勞動關係證明不是必備條件。《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病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核實。《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牀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在排除其它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由現行法律法規可以看出:職業病等同於工傷,其關係是並列的。可以推定,職業病的診斷,單位提供勞動關係證明不是必備條件,相關職權部門一旦確認為職業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需再讓勞動者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履行確認手續即可,而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無需勞動關係證明,患職業病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2)職業病患者享受工傷待遇與其勞動關係的解除與否無關。從工傷認定以及工傷待遇等相關規定看,《工傷保險條例》無疑是最高的”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沒有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個人可以申請工傷認定。那麼不難理解”不管是否離開單位,也不管離開單位多久,只要是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就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看,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職業病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診斷出來的,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之規定:”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這也説明了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沒有限定解除勞動關係而免除對患者的責任。 其三、現行法律有明確規定。《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併者,由合併後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二、解除勞動關係後被確診為職業病,患者的工傷待遇支付主體的確定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職業病辦理了工傷保險的,職業病患者的工傷待遇主要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為職業病患者辦理工傷保險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則全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這在司法實踐中無異議,但以下幾種情況難以把握,認識也不統一。

(一)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何確認支付主體。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不連續繳納,二是不按標準按時足額繳納,三是發現職業病後才繳納;這裏,首先要明確工傷保險性質與特徵:

(1)強制性。為保護勞動者受傷害後保障權利的實現,國家是通過立法強制實施,根據法規規定範圍的用工單位及職工,都應參加工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2)非盈利性。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屬勞動者所有,是保障職工安全健康的基礎,專款專用,國家不徵税,並由國家財政提供擔保,工傷保險不同於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3)單方性,個人不繳納的原則。這也是工傷保險區別於其他社會保險項目的重要標誌。

(4)不可補繳性。根據社會保險及勞動保障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為勞動者足額及時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其中,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可以補繳,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不可以補繳。

(5)明顯的時效性。工傷保險是一種時效性比較明確的險種(現收現付制,非養老保險的積累制,經常説要轉移的是指養老保險),説簡單點,就是參加一個月保險,繳納一個月保險費就保一個月,過了這個月時間不補繳。由此可見,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二)職工在多個單位工作後被確定職業病如何確認支付主體

當前,煤工塵肺較為普遍,煤工塵肺是指煤礦工人長期吸入生產性粉塵所引起的塵肺總稱,是由於作業人員吸入較高濃度的煤塵或煤矽所致,目前我國累計塵肺病患者超過60萬。煤工塵肺的發病工齡一般較長(有的在15-20年或更長),病程發展比較緩慢,患者早期多無症狀。隨着年齡增長及塵肺病變的進展,加之合併呼吸道感染,逐漸會出現咳嗽、咳黑痰、胸悶、胸痛、氣急等症狀。患者一般要在出現症狀之後才到有關醫療機構就診,然後被確診為煤工塵肺。目前法院因在煤礦工作的勞動者患煤工塵肺產生的勞動爭議糾紛較多,但一般在煤礦工作的工人往往在被確診為塵肺病之前在多個煤礦工作。因患者在多個煤礦工作過,煤工塵肺的發病工齡一般較長,無法確定其是在哪個煤礦工作時致病。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主要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目前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尚未全面實行,且最後的用人單位往往無法提供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如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勞動者的醫療和生活保障應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

在法律上主要存在三個問題,比如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應分別承擔哪些工傷待遇給付責任,工傷職工能否主張一次性結算,是否支持一次了結主張,應視情況而定,不能一刀切,對此既要考慮現行法律規定,也要考慮現實的可操作性。具體的最好還是向律師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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