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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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勞動關係

國家機關勞動關係

我國《勞動法》於1994年7月5日通過,1995年1月1日施行,1995年8月4日當時的勞動部印發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並明確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不適用《勞動法》”。《勞動法》和該《意見》沿用至今,沒有被廢止。

目前涉及調整公務員勞動關係的主要法規是《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各級勞動部門在勞動執法和普法培訓中均照此執行。從近些年出版的有關勞動法的著作和發表的論文看,當前勞動法學界和行政學界大多對此沒有異議。

從法律條文上看,勞動法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重大區別。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我國公務員是不簽訂勞動合同的,也不存在勞動合同的訂立、解除、終止等問題。

勞動法不適用於公務員的深層原因在於公務員勞動關係的特殊性。與一般的勞僱關係相比,公務員職業較為穩定和有更大保障,擁有更大的權力,必然承擔更多的義務和責任,但其同時也受更多制約和限制。如職業常任、終身任職是世界公務員制度的基本原則,我國雖然沒有規定職業常任,但“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行政處分”,政府不能輕易辭退公務員。同時,公務員權利受限,許多國家對公務員的權利,特別是政治權利進行了較大的限制。這些特殊性都不是《勞動法》能調整的。

國家機關中公務員與國家的勞動關係時無法直接用勞動法中的勞動關係來定義的,但在其他方面和國家之間的勞動管理和企業與員工之間並沒有多大差別的。不過當前對於公務員的勞動法管理還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等待去完善,國家機關勞動關係有獨一無二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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