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解除和終止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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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解除和終止的區別是什麼?

單位或者勞動者對於仍然生效的勞動關係產生了結束的想法就會需用通過辭職或者解聘的方式,但是勞動者最終收到的文書通常會出現勞動關係解除或者勞動關係終止這兩種,失去工作的勞動者表示並不理解這兩種有什麼實質上的區別。那麼,勞動關係解除和終止的區別是什麼?

一、勞動關係解除和終止的區別:

勞動合同的終止是指勞動合同在具備特定條件時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自勞動合同終止時起,勞動合同就失去效力。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下面兩個情況之一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其一,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其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這種約定終止條件既可以是原則性的,比如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發生,也可以是具體列舉式的,比如勞動者死亡或用人單位解散等有一方喪失主體資格的情況發生。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尚未全部履行完之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由於某種情況的出現而提前結束勞動關係的行為,比如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協商解除兩種。

一般來講,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解除的,根據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同,用人單位可能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兩者最本質的區別在於是否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解除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如:勞動者提出辭職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終止則基於某些事實,如:合同期滿(約定終止)、勞動者在合同履行期間死亡(法定終止)等。

相關法律法規知識: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總的來説,從結果上來看他們並沒有實質上的區別,因為最終仍然是勞動者失去了原單位的工作以及相應的經濟報酬,但實際上這兩種的區別在於單位與勞動者誰作為主動要求的主體作出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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