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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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發生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管是用勞動仲裁還是勞動訴訟來解決勞動爭議都需要當事人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請求。那麼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呢?是不是哪方啟動程序就該哪方舉證呢?以下是具體介紹。

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一)存在勞動關係的舉證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是確定糾紛屬於勞動糾紛的前提和基礎。在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機關規定,勞動者提起仲裁申請必須提供勞動合同,否則不予立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很多用人單位為逃避責任而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仲裁機構以勞動合同作為受理依據,顯然是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筆者認為,只要勞動者舉證證明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仲裁機構就應當作為勞動案件受理。用人單位若否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舉證證明。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舉證責任。《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條例》第2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顯然不同於“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但是勞動部《關於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卻偏偏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條例》規定在《勞動法》實施後,應當失去效力。而實際上司法和仲裁部門在適用該條例。實踐表明,60日的訴訟時效期間顯然不利於勞動者。按照舉證責任的要求,在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上,應由主張超過時效一方舉證證明。但實踐中常有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要求勞動者舉證證明自己提起仲裁申請沒有超過時效。從處理勞動糾紛的經驗看,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往往都有很長時間的協商過程,因雙方處於高度戒備狀態,都會盡量避免給對方留下書面證據。待協商不成勞動者被迫申請仲裁時,已經遠遠超過60日。雖然,在雙方開始協商時勞動者就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但爭議並未實際發生。仲裁庭和人民法院以協商開始時作為爭議發生時,不僅使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維護,也鼓勵了用人單位通過協商拖延時間規避時效。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爭議發生時間,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則應認為勞動者提起仲裁沒有超過時效。

(三)勞動報酬糾紛的舉證責任。勞動報酬糾紛是勞動糾紛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表面上看,此規定賦予了用人單位對勞動報酬問題的舉證義務,但是實際上對用人單位並無多大的約束。這是因為:

其一,按照該規定,只有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的“決定”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才承擔舉證責任,但用人單位在作出上述決定時並不出具書面文書,勞動者顯然不能證明用人單位作出過類似決定。

其二,按照該規定,只有用人單位作出減少勞動報酬決定時才承擔舉證責任。要使該條規定得以執行,勞動者必須首先證明自己勞動報酬減少,再由用人單位舉證減少的根據。但這對勞動者而言,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到的。

由於勞動爭議的情況複雜,小編並不能統一為大家介紹其中的舉證責任,只是在上文中為大家介紹了幾種比較常見的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大家可以看到,很多時候承擔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這是因為不少的證據都是由用人單位掌握的。本文由本站小編為您整理編輯,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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