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分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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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分配法律規定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為常見的糾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由於各種原因,雙方產生糾紛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勞動糾紛的發生,不僅使正常的勞動關係得不到維護,還會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正確把握勞動糾紛的特點,積極預防勞動糾紛的發生。而中國當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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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五)《勞動爭議案件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六)《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七)《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社會保險費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相關規定,由於勞動者處於相對弱勢,勞動者負責提供自己可以提供的事實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相反的證據,如果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則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這也是我國法律對勞動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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