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江西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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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廬山區德化西路慧龍新城XX。

羅XX與江西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楊XX,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時光,江西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

委託代理人羅XX。

上訴人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2015)廬民一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羅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2014年被公司聘為運營主管。2015年5月16日,原告羅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羅XX崗位為運營部主管,工資為每月2880元。2015年6月,被告XX公司實行競爭上崗,原告於2015年7月8日被調整到輔導員崗位,工資相應調整。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時身體不適被送到醫院,被告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31元。原告於同月11日至13日請病假3天。

2015年7月15日,羅XX向九江市廬山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於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賠償金11920元。2015年8月20日,九江市廬山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羅XX要求XX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請求,確認雙方自裁決作出之日起解除勞動合同。

庭審結束後,經原被告雙方核算,原被告解除合同前12個月(2104年8月至2015年7月)羅XX工資(含休假工資)總額為32353.41元。羅XX稱其2015年7月應發工資為2144.7元,扣除社保215元,XX公司墊付的醫療費831元和已發工資376.1元,XX公司應補發羅XX2015年7月工資為722.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XX公司發放優秀主管獎金200元給羅XX。2015年2月16日,XX公司向羅XX發放年終獎金1988元。同年6月5日和26日,XX公司分兩次向羅XX發放獎金1540.16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羅XX有年假5天,存假(加班補休假)7天未休。XX公司每月發放給羅XX的工資是扣除215元社會保險金後的工資,即羅XX實際工資為XX公司每月發放給羅XX的工資加上代扣的215元社會保險金。XX公司發放羅XX2015年7月工資為912.87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XX公司以競爭上崗的方式單方變更羅XX工作崗位和薪資的行為,不符合雙方《勞動合同書》的約定,損害了羅XX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羅XX有權以該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為由,解除與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並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

羅XX在勞動仲裁中就經濟補償已經提出過請求,只是羅XX將經濟補償和經濟賠償作為一項請求一併提出。因此,被告XX公司關於羅XX經濟補償沒有仲裁前置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採信。

羅XX前12個月實際發放的工資總額為32353.41元,加上這期間獎金共計3728.16元,羅XX與XX公司解除合同前12個月實際工資為36081.57元,計算得出月平均工資為3006.8元。羅XX在XX公司工作滿兩年,被告XX公司應向羅XX支付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6013.6元。

因羅XX主動要求解除與XX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賠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因此,羅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賠償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原被告對雙方實際已經解除勞動關係沒有爭議,原審法院認為,羅XX主張補發2015年7月工資912.87元,與本案訴爭的解除勞動關係後產生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江西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XX支付經濟補償6013.6元;二、被告江西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XX補發2015年7月工資912.87元;三、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負擔。

宣判後,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起訴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羅XX在勞動仲裁時只提出了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並沒有提出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羅XX卻在一審開庭時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補發2015年7月15日前的工資、年假、加班費的工資722.6元;三、XX工公司調整羅XX工作崗位有理有據,符合法律規定,羅XX提出解除勞動合同,XX公司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羅XX答辯稱,XX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1)關於羅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經過仲裁前置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規定,原審法院就羅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進行審理並無不當,XX公司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關於XX公司是否應向羅XX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院認為,XX公司調整羅XX的工作崗位以及降職降薪沒有與羅XX協商一致,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此,羅XX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XX公司稱其不需要支付羅XX的經濟補償金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江西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XX

審判員江龍潯

審判員周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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