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默示許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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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默示許可的認定
構成默示違約的條件,如何區分默示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一、構成默示違約的條件1、對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有嚴重缺陷,如債務人經營不善或多次交易失信,或遭受意外損失,已出現嚴重虧損,影響其清償能力;2、合同訂立後,債務人的信用有嚴重缺陷,其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清償債務,但其故意轉移財產,不行使到期債權,逃避債務,或有其他欺詐行為使得債權人足以對其的信賴產生動搖;3、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的規定從事履約的各項準備工作或將合同的標的物與他方重新簽訂合同導致履約不能,等等。在實踐中要求我們必須以確鑿的證據來確認是否構成默示毀約,應根據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原則嚴格加以確認,從而能夠根據默示毀約制度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防止該制度被濫用。二、如何區分默示違約與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8條與第69條確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制度有種種相似之處,表現在: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兩者對債務人義務的免除均是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但由這些相通之處很多同志據此提出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之外另行規定默示毀約制度的必要性的質疑。兩種制度仍有不同之處,一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默示毀約卻不以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先後為條件;二是不安抗辯權發生在一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難以向對方對價給付的情形下,默示毀約則不僅限於此,可能發生於一方惡意逃避債務的情形。默示毀約制度並不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消除違約的危險,而不安抗辯權制度則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須向對方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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