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補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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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補發工資
恢復勞動關係補發工資什麼標準

雖然在被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到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勞動者沒有能夠提供勞動,但是,其責任不在勞動者,而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提供從事勞動的條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就應當為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在此期間儘管勞動者未能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工資。


問題是用人單位按照什麼標準補發工資,是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工資,還是正常工資?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問題的覆函》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33號)第三條第一項中的‘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因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而損失的工資收入。”當然,本人應得工資收入中應當扣除非工資項目,如以勞動者的實際出勤天數而計算得出的伙食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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