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求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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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要求認定工傷
勞動仲裁工傷認定部門怎麼進行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是要有一定依據的,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將成為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待遇的關鍵。工傷認定,首先要明確認定主體的問題。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很明顯,在一般情況下,認定工傷的權限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此,從理論到實踐都無異議。然而,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傷待遇問題發生爭議,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仲裁的情況下,究竟由誰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對認定結論不服如何尋求法律救濟的問題,卻值得探討。從現行有關規定看(具體而言,是根據勞動保障部的有關函覆),在當事人已申請勞動仲裁的情況下,如雙方對是否屬於工傷存在分歧,應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委託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並根據委託認定結論作出仲裁裁決;同時,如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所作的委託認定結論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這一規定中,有兩方面的問題頗值商榷。


(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無權作出工傷認定,而必須委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


1、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即將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的實行不無關係。假如不實行工傷保險,那麼就不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者因工傷殘的相關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顯然無須把住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關口,如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屬於工傷發生爭議,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來進行工傷認定,就很值得推敲;


2、工傷認定不像勞動能力鑑定那樣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必要將工傷認定的職能專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有;


3、工傷認定屬於對勞動者傷殘性質的認定,是在查證的基礎上所作的一種事實認定,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關係,勞動者所造成的傷殘是否因工引起等。勞動仲裁就其性質而言,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本身就擔負着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的任務,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將上述事實的認定權完全交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仲裁顯然將失去應有的意義。


(二)按照現行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委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如當事人對委託認定結論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1、根據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即將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應由所在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屬於行政管理相對人依聲請的行為;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勞動仲裁機構委託進行的工傷認定,不屬於依行政管理相對人聲請而實施的行政行為,顯然與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不同。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託作出工傷認定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受託行為,直接對委託人即勞動仲裁機構負責。這種受託行為,應為仲裁機構的仲裁行為所吸收,兩者不應是並列的關係。因此,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委託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不應另生獨立的法律救濟途徑而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3、有關允許當事人對受委託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現行規定,已經在實踐中造成了混亂,且出現了一些法律上難以解決的問題。允許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僅僅是賦予了當事人一種權利,不僅當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尚處於或然狀態,而且何時提起也是個未知數。如果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依據委託認定結論所作的仲裁裁決後,均未就該裁決向法院民事訴訟,而是就工傷認定結論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就有可能出現生效的仲裁裁決與行政複議決定和法院的行政判決相矛盾;如果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依據委託認定結論所作的仲裁裁決後,就該裁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又就工傷認定結論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又可能出現同一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同時審理基於同一事實的工傷案件的情況,甚至可能出現判決相互矛盾的尷尬局面,從而造成案件審理體制上的混亂。


通過以上詳細介紹,相信大家應該對勞動仲裁工傷認定部門怎麼進行工傷認定這個問題已有清楚的答案。事先明確勞動關係及用工方式對於即將走入工作崗位及正在工作的人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清楚用人單位和自己的權益,明確自身的位置和作用,我們才能更好的就業或工作,當遇到勞動仲裁工傷認定需要勞動仲裁工傷認定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才能事半功倍。明白勞動仲裁工傷認定部門怎麼進行工傷認定,工作時才會更放心,不用擔心會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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