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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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銷權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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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撤銷權的法律規定是什麼呢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處理情況,善意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認,也有權撤銷合同。

這裏的撤銷權,是指相對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對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對被代理人行使撤銷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l)必須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認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對合同作出追認了,那麼合同產生了效力,合同相對人就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了。

(2)相對人在無權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必須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對人在訂立時,並不知道對方是無權代理人。如果明知對方是無權代理人而仍與對方簽訂合同,那麼相對人就無權撤銷其意思表示。

(3)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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