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的審判程序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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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的審判程序是怎樣
再審的審判程序是怎樣
1、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決定再審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原審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屬於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時,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對方當事人應該出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對於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卻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提起再審與起訴、上訴不同,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程序不是基於原告提起訴訟或上訴開始的,而是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提起的,因而不能適用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發現事實不清的,不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而應由第二審法院自己糾正。
2、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再審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1)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只限於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下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2)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提歸自己審判。提審制度建立的基礎,一是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審判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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