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的保險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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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的保險合同解除
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
目前的這個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的技術性,並維持其對價平衡等因素考慮,各國保險法均為投保人確立瞭如實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也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做了相關規定,其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而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其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或製造保險事故

我國《保險法》向來將“誠實、信用”作為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而由於保險本身的“射幸性”、“附合性”等原因,世界各國立法幾乎無一例外的在各自的保險規定中嚴格要求當事人雙方的誠信度

投保人如果在主觀上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發生,不但具有欺詐性,而且破壞了保險合同訂立之初估算的危險與保險費之間對價平衡關係。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是合理的,同時也體現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我國《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擁有合同解除權。

(三)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實

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年齡的行為有自己獨特的規定。第32條規定,如果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不符合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年齡範圍則保險人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但是要退還保險單中所約定的一定數額的現金價值。此時的保險人合同解除權也同樣受到“不可抗辯條款”以及“除斥期間”的限制。

(四)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後投保人未按期申請復效

2021年《保險法》中的第36條與第37就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和復效進行了詳細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納保險費,那麼當其交納了首期保險費後,並且在經過保險人催告後經過三十天內仍然不支付該期保險費,或者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交納日期六十天仍然不交納,這時候就會出現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

(五)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我國《保險法》的第49條規定,因轉讓而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權。如果危險程度增加後,保險人有了一種選擇權,他可以選擇增加保險費,也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但是有一個期限,即保險人接到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通知以後的三十日內。第52條規定了如果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但如若保險人選擇瞭解除保險合同,則保險合同解除之日以後收的那部分保險費該退還給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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