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權代表訂立合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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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權代表訂立合同的處理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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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


(1)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對公司的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規定了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既然法定代表人被法律設計成公司行為的實施者,那麼,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民事行為時,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即被公司人格所吸收,對外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越權就是公司越權,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對於公司而言都應當是有效的。

那是不是在任何情況下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的行為都是有效的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可見只有在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實施了越權行為的情況下,代表行為才有效,即應當由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因為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人格屬性和公司人格屬性,但兩者利益並不總是一致的,因此存在法定代表人為個人利益而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果此時一味強調法定代表人對外活動均能代表公司,對公司均有效力,則不利於保護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對公司的效力應當採取兩個標準:一是合法標準,即法定代表人對外為民事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是善意標準,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為民事行為應當是善意的,即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該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超越了權限。如果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知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或法定代表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則該民事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企業不承擔責任。

(2)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對善意相對人的效力

從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的角度講,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針對善意相對人的效力。根據上述總結的法定代表人的三種越權行為,以下是針對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進行具體分析。

首先,法定代表人違反章程的越權行為有效。在我國,公司對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代表權限制的最主要方式之一便是章程限制。實踐中較常見的做法是由章程規定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項,如重要財產的處分及受讓、締結重要合同以及金額較大的借貸和擔保等,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的董事表決通過方能付諸實施。但公司章程只對公司董事等公司內部人員有約束力,公司不得以章程對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代表權的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違反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和公司規定等內部規則的越權行為有效。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或制定內部管理性的規章制度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限制。公司內部決議或管理規定對代表權的限制,包括董事長在內的公司內部工作人員均有遵守的義務。但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管理規定純屬公司內部文件,因而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由於這種限制的內部性,決定了其並無公示力。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此類內部規章而與善意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有效。

最後,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越權行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2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公司實施的行為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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