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承租的商業房承租權離婚時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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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承租的商業房承租權離婚時如何分割
公房承租權的分割

公房,是指當事人只享有使用權或者説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出現的一種產物。雖然隨着這些年房改的實施,從數量上看已經少了很多,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還是有相當數量的此類房屋還沒有實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為數眾多的離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這類公房權益的分割。由於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的產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發佈了《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在以下九種情況中夫妻雙方均有權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自從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兩個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於婚前財產婚後轉化進行了廢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部分條款與新法相牴觸,應當歸於無效。


當男女雙方到達了法定年齡後,經過雙方的意願後是可以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那麼在婚後雙方的收入也都屬於婚後共同財產,一方在處置共同財產時也需要徵求對方的同意,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時,也是需要將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必要時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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