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人能不能進行執行監視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4W
監視居住的人能不能進行執行監視
不能監視居住的人
被監視居住人應遵守的規定和享有的權利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主要是指兩種情況:一是被監視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處的,未經公安機關 批准,不得離開固定住處;二是對於應當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他指定居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裏的居所, 是公安機關指定的居住場所,而不是直接將被監視居住人關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對於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 離開住處的,應當徵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即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會見除與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員和所聘請的律師、辯護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這是對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碼的要求,及時到案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等形式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隱匿、銷燬、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或者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等。

享有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可向決定機關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決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查決定。

對於監視居住,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漏:

監視居住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作為一種單獨的強制措施理應有自己的適用條件,但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卻將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作出同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顯然要比取保候審強得多,對這兩種強制措施沒有附加條件地選擇適用,應該説很不科學。

1.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程序規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對於監視居住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和相關部門的實施細則均作了規定,總體來説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居所等活動空間的限制;二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自由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但到底限制在什麼範圍之內,各方面的規定都沒有明確,這就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被監視居住者的義務: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和不得毀滅、偽造證據和串供。但如何在監視居住中發現被監視居住者違反法定義務的情況,卻缺乏有關配套措施和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杜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筆者認為,可以借鑑國外的立法來解決這個問題,美國和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均規定對被限制自由的人實施電子監控,以防止其逃逸和串供。

2.監視居住的規定忽略了對第三者權利的保護。我國對監視居住對象的行為的要求是“未經批准,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在現實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與家庭成員生活在一起,這些家庭成員並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權益當然應當受到保護,但監視居住所含之義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監視,這就導致生活在這個住所裏的其他家庭成員的日常生活也處於監視之下,其生活隱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國訴訟法並沒有解決這個問題,使得執法部門處於兩難的尷尬境地。

3.三機關就監視居住的解釋不協調,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機關的解釋中,各部門都體現了自己對同一問題的不同觀點,造成了不協調之處,主要體現為:(1)三機關對變更監視居住的條件各不相同。(2)有的實施細則有擴充解釋現象,如公安部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被監視居住者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的扣押,就是對訴訟法原義的突破,擴大了自己的解釋權。(3)三機關對監視居住的規定出現了重複決定的情況,導致了監視居住期限過長,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出入。

4.無權利救濟措施。監視居住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人身自由歷來被理論界、實踐部門所重視,同時也關乎權利擁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權利必有救濟”是一種基本法治理念,各國訴訟法在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上均有救濟方面的詳細規定,如律師的參與等等。而我國長期以來所形成的權力至上理念和立法行政化色彩,導致在權利的救濟方面的規定為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違法限制時無法進行有效的救濟。

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責令犯罪嫌疑人不得離開指定區域,並對其活動進行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具體可以對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依新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是否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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