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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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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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所涉訴訟時效中斷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強制執行所涉訴訟時效中斷沒有明確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適用時效制度後,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能否中斷時效,就成為實踐中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目前法律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該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有人認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導致申請執行時效中斷。

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疑是積極行使權利的行為,但執行程序有其特殊性,不能因為起訴中斷時效就想當然的認為申請執行也會中斷時效,應具體情形具體分析。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會出現三種情況:

案件進入正常的執行程序。如果發生時效中斷,按照“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將出現以下情況:

一是權利人申請執行時即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但事實上權利人正在行使權利,而時效卻不中斷;

二是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可能時效已滿,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有所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4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的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果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照協議所定的期限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也就是説調解期間及調解達成的協議履行期間,時效是停止計算的,這樣規定比較合理,但其只針對民間調解,效力有限。對執行程序來説,一旦正式啟動,申請執行時效的任務已經完成,申請執行期間就變成了法院內部辦理案件的審限(執行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問題。即使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超審限或中止案件執行,那也是法院內部期限管理問題,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時效利益。因此,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時效已沒有適用價值,時效中斷無任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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