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税收協定利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06]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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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税收協定利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税函[2006]229號)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税收協定利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06]2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揚州税務進修學院:

  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税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利息條款規定,締約國對方居民從我國境內取得的利息應構成在華納税義務,税率一般不高於10%,也有個別協定税率低於或高於10%。雖有上述徵税規定,但為鼓勵締約國雙方資金流動,一些協定規定了締約國一方中央銀行、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或其他組織從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徵税,有些協定在利息條款、協定議定書或換函中還專門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為保證協定關於對利息所得徵免税規定的正確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協定利息條款中規定締約國對方中央銀行、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或其他組織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應在我國免予徵税的,上述有關銀行(機構)可在每項貸款合同簽署後,向利息發生地主管税務機關申請享受有關協定待遇。利息發生地主管税務機關應為其辦理免徵利息所得税手續。納税人申請免徵利息所得税時,應附報締約國對方税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其屬於政府擁有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證明及有關貸款合同副本。

 二、凡協定有關條文、議定書、會談紀要或換函等已列名締約國對方在我國免徵利息所得税具體銀行、金融機構的,納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條的規定辦理免徵利息所得税手續,僅附報有關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發生地税務機關在接到納税人關於按協定規定免徵利息所得税要求時,請正確執行協定的規定,儘快予以辦理。執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銀行名稱發生變化或銀行重組等情況,對納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協定待遇判定不清,執行出現困難或有異議時,可層報國家税務總局確認。


 四、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税收協定對利息所得免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發〔1996〕029號)同時廢止。



  附件:税收協定利息條款有關規定一覽表



                            國家税務總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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