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在證明合同真實性上的證明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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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印章在證明合同真實性上的證明力度

印章在證明合同真實性上屬初步證據;認定合同真實性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規則描述

本條規則是關於蓋章行為法律效力的認定。印章真實不等於協議真實。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內容是雙方合意行為的表現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雙方確認合意內容的方式,二者相互關聯又相對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協議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説,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買賣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況下,印章在證明合同真實性上只是初步證據,還必須考慮其他相關證據及事實,應當着重考察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來認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即使加蓋的是假公章,也應認定其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17]

關於印章的認定

加蓋於合同文本上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或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個人私章(以下統稱為印章),不是合同條款本身,也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印章發揮的法律作用應與文件的種類和性質相匹配。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於表示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的,不應無條件地斷言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於確認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印章顯示某特定意思表示所歸屬的表意者、受領者,也就反過來表明、影響該特定意思表示的狀況。例如,甲向裁判機構提交某特定文件,意欲基於該文件向乙主張權利,乙舉證證明成功該文件上加蓋的公章所顯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説明該文件系偽造的,其載意思表示應屬子虛烏有,那麼,乙就能有效地對抗甲的訴訟請求。因此認定合同的真實性往往需要核查、認定相關印章。從這個意義上説,應對印章進行核查、認定,並就其與締約人的身份、意思表示之間的關聯作出説明、予以闡釋,進而探知整個合同的含義。

總之,印章雖非合同條款,也不是意思表示本身,但是對其的認定對於合同真實性的判定是至關重要的。

關於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對加蓋印章的法律行為效力作出了明確。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鑑定或簽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兩種。公章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自己的名稱制作的簽名印章,私章則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製作的簽名印章。

從《民法典》第490條的規定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確認。對自然人而言,簽字與加蓋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公司是個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而該自然人本身同時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此情況下,確定該自然人的行為是其自身的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從事的行為就至關重要。而僅憑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尚不足以區別某一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因此,只能通過加蓋公章來區別。就此而言,蓋章具有簽字所不具備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應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

實務中印章效力問題

1.關於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公司行為的問題

根據簽字等同於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於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

2.關於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後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的問題

通常情況下,先有合同條款後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的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後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係,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於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於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3.關於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相匹配的問題

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範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值得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並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即使超出公章的使用範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並非絕對。即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儘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4.關於能否以與備案公章不符為由認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加蓋的公章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説,其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所有交易活動中都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鑑。所謂預留印鑑,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户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户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鑑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鑑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審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致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關於法院對於印章與合同真實的裁判思路

1.要確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蓋章行為的本質在於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人來説,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並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於該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可見,公章之於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於無效。

2.要注意代表與代理的區別

無論是代表還是代理,都需要遵循前述的裁判思路以及相應的裁判規則。所不同的是,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無須另行授權,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即便超越權限對外從事行為,也僅是越權代表,並非無權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託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權,代理人變動性很大。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根本就沒有代理權,其與所謂的被代理人間並無任何聯繫。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條僅有越權代表的規定,而無無權代表的規定。而《民法典》第172條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除了越權代理外,還有沒有代理權以及代理權終止後等兩種無權代理情況下構成表見代理的規定,此點與代表判然不同。另外,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機關,其代表權限來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對外從事的行為,即使是越權行為,也是公司對外從事的行為,只不過越權行為不對公司生效罷了。而在委託代理情況下,代理人的權限來自被代理人的授權,未經被代理人授權的,其行為與被代理人無關,自然不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而應由代理人自身承擔責任。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本質上屬於履職行為,由其個人承擔責任缺乏依據。而無權代理人在根本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對外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行為,其行為與被代理人沒有任何關係,自不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因此法律才規定由代理人自身承擔責任。

3.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假公章的認定,往往需要藉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公司以加蓋在合同書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鑑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公司舉證後,合同相對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代表權(如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理權(職務代理、個別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蓋章之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等事實,從而主張根據相關規則認定合同對公司有效。此時,公司只能通過舉證證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相對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

總之,印章是否有效存在爭議時,法院要結合其他佐證材料進行判斷,其他證據能夠認可時,法院會對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採信。

關於印章主體加強對印章的管理問題

在公司合同管理法律實務中,要加強對合同印章的管理。合同簽訂需要加蓋公司的印章。就合同上需要加蓋的印章而言,可以是公司的公章,也可以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兩者都可以表示公司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公司願意按照合同條款承擔相應的義務與責任。

1.合同專用章的刻制與啟用

公司公章的刻制需要到公安部門備案,隨意性較小;但是對於合同專用章的刻制,法律沒有特別的限制,只要公司需要便可以到任意一家刻章公司刻制,因此其隨意性較高。

如前所述,合同專用章對於公司而言,同樣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證據,因此公司在刻制合同專用章時應當履行嚴格的內部管理程序。因此,筆者建議合同專用章的刻制必須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公司的部門經理,甚至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無權批准刻制合同專用章。

為了明確合同專用章的使用範圍與程序,筆者建議公司啟用新刻制的合同專用章時,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髮布啟用通知文件,告知全體員工該合同專用章的啟用時間、使用範圍、該印章的管理部門以及用印的流程,最後還應當附上印模。

2.合同印章的使用

無論是公司公章還是合同專用章,使用之前均需要履行批准與登記手續。業務人員需要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時,應填寫用印申請單,在用印之前必須取得公司審核部門的批准用印決定。

作為印章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公司的審批權限,其不但需要核實用印申請是否得到審核部門的同意,還需要進一步核實審核人員是否有權進行該項審核。如果印章管理人員發現用印異常,應及時向公司總經理報告。

用印時需要進行詳細的登記,包括用印日期、合同編號、批准人、申請人。

3.合同專用章的作廢

當合同專用章作廢時,應當發佈停用通知,並指定法律事務部門或檔案管理部門封存,在一定期限後再銷燬。

若公司的印章(包括但不限於公章、合同專用章)遺失或被盜,公司應當及時報警,同時登報聲明遺失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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