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降低社保繳納標準 - 女經理起訴獲經濟補償

來源:法律科普站 3W

一起因未繳納足額社會保險引發的糾紛案,暴露出當前部分企業私自降低職工社保繳納標準的潛規則。日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樣一起案件,涉事公司因未按員工X(化名)的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保費用,被依法判處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9萬元。

公司降低社保繳納標準,女經理起訴獲經濟補償

家住重慶市長壽區的X大學畢業後進入長壽區某置業發展公司工作。兩年後,X升任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月工資提升至每月3000元。升職的喜悦尚未褪去,X卻發現一件煩心事。她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裏,關於社保和福利待遇的條款竟然約定X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按長壽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1350/月投保,醫療保險按長壽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800/月投保(社會保險繳納基數每年隨政策調整而調整)

自己的工資明明是3000元,為何在繳納保險時卻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原來,這是該公司的潛規則,所有員工無論工資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社會保險。對於這樣的霸王條款,其他員工忍氣吞聲,但X不願保持沉默。2014年,X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長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持X訴求,判處該置業發展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9萬元。該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後認為,為員工代繳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X與某置業公司在勞動合同中關於變更社保繳納標準的約定違反《勞動法》和《社保徵繳條例》,是無效條款,沒有法律效力。該公司未按X的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保費用,屬於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據此,重慶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該案承辦法官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對於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規定,既不屬於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範圍,也不屬於勞動者可以自願放棄的權利。

法官指出,用人單位只有依法為全體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合法經營,才能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否則將承擔高額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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