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貿易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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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技術轉移中常見的限制性條款

國際技術貿易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有哪些?

在聯合國技術轉讓行動守則會議上,廣大發展中國家將它們在引進技術時遇到的技術許可方施加的具有普遍性的20種限制性條款提交大會審議,經反覆磋商,基本達成一致的有14項:單方面的回授條款;對效力異議條款;獨家經營條款;對研究的限制條款;對受方使用人員的限制條款;限定價格條款;對技術更改的限;包銷協定和獨家代理協定;搭售條款;出口限制;供方壟斷性安排;宣傳的限制;工業產權期滿後的付款和其他義務;在技術轉讓合同期滿的限制。篇幅限制,本文僅介紹其中幾種比較典型的限制性條款。

(一)搭售條款

搭售條款是一種常見的限制性條款,是指技術許可方迫使受讓方從許可方或其指定處購買其不需要的技術、設備、產品或服務,並以此作為受讓方取得所需技術的條件,比如,用專利產品搭售非專利產品,用專利產品搭售商標等。其本質是企業將其市場支配地位擴大到被搭售的產品市場上,以實現在其他情況下無法實施的價格歧視,從而不公平地限制這些產品或服務的競爭,使其他企業無法進入這一市場或無法憑藉競爭實力擴大其業務。因此,除非搭售是為有效實施受讓技術所“必需”的,一般傾向於否認搭售的效力。

(二)回授條款

回授是指技術受讓方將利用技術過程中所取得的技術進步和改進轉讓或者許可給技術許可方。回授條款不一定構成限制性條款,其可分為非獨佔性和獨佔性回授。非獨佔性回授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降低受讓方在受讓技術基礎上從事後續技術開發的風險,多不是用於限制競爭的目的;而獨佔性回授通常要求技術受讓方必須將改進後的成果轉讓、排他或獨佔地許可給技術許可方,而不能許可給他人,這剝奪了受讓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自由,從而維持了技術許可方對新技術的壟斷優勢,削弱了該市場中的競爭。但是,這會使受讓方喪失技術創新的動力和熱情,減少企業的研發;而且它限制受讓方與第三方的交易行為,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排斥其他市場競爭者的作用。因此,一般認為獨佔性回授條款屬於限制性條款。

(三)限制改進技術條款

限制改進技術條款,即在國際技術轉移合同中,技術許可方要求受讓方只能使用引進的技術,而不允許對引進的技術加以改進,使之適應受讓方當地的實際情況,也不允許用該技術進行與新產品或新工藝有關的研究。這種做法損害了受讓方利益,限制了供方與受讓方在技術市場上的競爭,還違背了“建立專利制度的根本宗旨:以授予知識產權換取技術的公開,從而促進全社會技術進步”。

二、國際技術轉移中限制性條款的國內法律規制

關於國際技術轉移中的限制性條款的法律規制,國際上有過很多討論,如《關於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的多邊協定》、《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但以上多數為原則性規定,未轉化為實體法,缺乏普遍性或者可操作性;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0條規定成員國在一定條件下有權依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將有關問題交給了國內法去解決,因此本文主要討論更具有現實意義的國內法律內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在市場銷售渠道,原材料來源等諸多方面對技術引進進行法律規制,其中,條例第9條,細則14、15條等對於合同中不得規定的條款進行了規定,例如技術轉讓方不得附帶不必要條件如必須購買制定的原材料、不得強制捆綁銷售技術受讓方不需要的技術或是服務等。

(二)《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以行政立法的形式確立技術合同的審批制度。該條例列舉了技術進出口合同不得含有的七種限制性商業條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43條規定: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同時,技術轉讓協議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規定了不正當競爭的幾種表現形式,如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條件;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等。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27條規定了經營者被禁止的行為,包括偽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侵害我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以非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等。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是指通過合同限制另一方從其他途徑引進技術或是阻礙對方合理獲得技術的行為。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將壟斷行為分為三類: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值得一提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條還規定了境外適用條款,該境外適用條款的作用主要以下幾點:一是將《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延展到境外公司,若這些境外企業在我國境外實施限制性商業行為從而對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我國政府或企業可以直接以該法的境外適用條款進行法律規制;二是該境外適用條款排除了在我國境外進行對外貿易的我國企業對境外企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除非這種壟斷行為同時對我國企業產生不利影響。

以上詳細講述了,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我們應該如何應對國際技術貿易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的問題,希望對我們企業家有一定的幫助,國際合作,跨國做生意並非是見容易事情,國外的政策也會給我們重重設阻,讓我們捉摸不透,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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