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9W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一、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都可構成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是指明知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而故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利用金錢、物質等手段誘使他人賣淫,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及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 " 他人 " ,這裏的 " 他人 " 主要是指婦女,但了包括了男子。 " 他人 " 可以是單個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紹對象的數量和介紹次數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這裏的物質利益,是指除金錢以外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如金銀首飾、珠寶古玩、家電房產等。這裏的非物質利益,是指金錢、物質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標、安排城市户口、調換優越工作、給予出國機會等。這裏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傳腐朽生活方式,灌輸 " 性解放 " 、 " 賣淫光榮 " 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諾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於行為人的引誘行為是以言語、文字、舉動、圖畫或者其他方式實施,與本罪的成立無關,引誘者允諾的內容有無實現,由誰實現,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裏所説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為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為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裏的場所,不只僅僅限於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為提供的場所。將自己所有或者經營、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車提供給他人作賣淫場所之用,是當前這方面犯罪的一個新的特點。這種手段更為隱蔽,更為狡猾。這裏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為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條件,也是促成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容留他人賣淫的一種表現開工,因而不能僅僅將本罪的容留狹窄地理解為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至於行為人的容留行為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介紹,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俗稱“拉皮條”。由此不難看出,介紹行為有其自身質的規定性。既不同於引誘,又與容留有異。在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為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單向介紹,如單純地向賣淫者提供信息,由賣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隻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為的,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人,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三、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認定組織賣淫,一直存在困惑。《解答》(注:《解答》係指《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目前此文件已經失效。)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我們認為,《解答》的基本內涵還是正確的。體現在:一是組織賣淫需要具備組織行為,既包括將賣淫人員組織在一起的行為,也包括將賣淫人員組織起來後實施賣淫的行為;二是賣淫者的人數。但是,司法實踐也表明,《解答》關於組織賣淫的定義需要完善。

1、組織行為方面。《解答》的缺陷有兩處:一是容易混淆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與組織賣淫的概念,因此,《解釋》(注:《解釋》即《關於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採用了“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將引誘、容留等手段隱含在組織人員的方法之中,以將組織賣淫與一般的引誘、容留及介紹行為區分開來。二是容易混淆組織賣淫和強迫賣淫的概念。雖然在某種程度上組織賣淫可以包括強迫賣淫,但是,強迫賣淫涵蓋不了組織賣淫。因此,《解釋》將《解答》的“控制他人賣淫”改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以體現不少賣淫人員是自願賣淫,並且接受組織者的管理。

調研中有人提出,組織賣淫行為應體現在行為人的組織性上。經研究認為,刑法中類似於黑社會組織犯罪這類的組織性犯罪與本罪在本質上是不一樣的。本罪的罪質特徵主要體現在其組織行為上,如一個人也可以組織他人賣淫,而不是體現在組織者的組織機構上。

2、規模要件即賣淫人數方面。《解答》關於控制多人賣淫的概念總體上是對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術語的一般理解,在調研中,有意見認為,只要符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形式,即使組織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組織賣淫罪處理。為澄清這種認識,並且明確組織賣淫和容留賣淫的區別,同時也避免在同一個法律文件內出現對一個名詞自我解釋的現象,《解釋》將組織賣淫罪中被組織人員的人數明確規定為三人以上。

3、場所要件。在一般情況下,組織賣淫行為人是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的,如以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為固定場所或者以經營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等為名,行組織賣淫之實。但近些年來,面對嚴厲的“掃黃”活動,一些不法之徒採取動態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賣淫窩點,而是利用現代化的交通與通信設施,指揮、控制着多人從事賣淫活動。這種動態管理模式,將組織賣淫行為化整為零,或者將分散的單個賣淫行為組織起來,既能擴大賣淫的範圍,又便於逃避公安機關的追查。這類沒有固定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依然明顯地體現出組織者的管理、控制行為,即賣淫者並非作為單個個體而存在,而是受制於組織者,隨時接受他們的指令去辦事,有一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

四、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引誘、容留、介紹

這裏的引誘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實施某種行為;容留是指為他人的某種行為或者活動提供場所;介紹是指為他人的活動實施牽線搭橋。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隻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他人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為的,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不實行數罪併罰。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其他入罪規定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第359條的規定,以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

(三)不構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立案標準,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引誘、容留、介紹已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雖然具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沒有達到其立案標準的,一般情況下不宜以構成本罪處理。比如只介紹一人次成年健康的婦女賣淫的,不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處理,應當屬於違反治安處罰法處以行政拘留等處罰。

五、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與引誘幼女賣淫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害的客體都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為都與賣淫行為有關,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但前者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而後者則是指引誘不滿14週歲幼女賣淫的行為。比如江蘇省南通市“黃某等人介紹賣淫罪案”,被告人黃某通過在賓館、酒店等場所發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紹他人賣淫嫖娼,在向賣淫女介紹嫖客過程中,對賣淫女未實施操縱、控制、管理行為,且無固定賣淫場所,嫖資由賣淫女自行與嫖客結算,黃某僅從中分成。人民法院認為其行為均構成介紹賣淫罪,有期徒刑1年零5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如果只是容留、介紹幼女賣淫的,不成立引誘幼女賣淫罪,僅成立容留、介紹賣淫罪。根據有關刑法理論,引誘幼女賣淫又同時容留、介紹賣淫的,一般應分別認定為引誘幼女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最,施行數罪併罰。

(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害的客體均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在犯罪方式上有可能都含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但前者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前者的對象一般包括自願賣淫活動的人,而後者既包括自願參加也包括不自願參加的人;前者的賣淫人員一般不受控於引誘、容留、介紹者,而後者的賣淫人員則需要接受組織者的管理和控制。比如江西省吉安縣“張某、曹某組織容留婦女賣淫案”,被告人張某經與被告人曹某協商同意後,先後從外地招募四名賣淫者到某大酒店從事賣淫活動。該大酒店經理曹某利用大酒店的便利條件,容留賣淫者在會所從事賣淫活動,併為賣淫者提供性服務培訓、代為收取現金等方便,從賣淫者的賣淫收入中收取提成,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某從外地招募多名賣淫者,並有組織的向娛樂場所提供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應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曹某身為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利用本單位條件,為多名賣淫者提供賣淫場所和方便,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20000元。

司法實踐中,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因為介紹賣淫往往是組織賣淫罪的方法、手段行為,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區別:

1 、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人員尋找賣淫對象,即嫖客;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 、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促進賣淫、嫖娼的實行;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客觀方面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三)介紹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的界限

介紹賣淫和強迫賣淫從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賣淫,但兩者有着本質區別:

1 、犯罪的對象不同。介紹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願意賣淫的人員,強迫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不願出賣肉體的人員。

2 、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者聯繫賣淫對象;強迫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意圖迫使他人出賣肉體從事賣淫活動。

3 、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等介紹行為;強迫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採取暴力、脅迫、虐待等強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賣淫。

六、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問題解答,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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