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的優先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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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的優先承租權

房屋租賃合同的優先承租權

優先承租權,是指在租賃關係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賃合同期屆滿要求續租時,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於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權利。這裏講的優先,主要是指在順序上的優先,同等條件,主要指的是價格、期限條件。在我國一些地方性法規中,已經明確規定了租賃關係中的優先承租權。例如,《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XX)第四十二條:“租賃期限屆滿,…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房屋在租賃期滿後繼續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但是,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還沒有關於房屋租賃優先承租權的明確規定。因此,“優先租賃權”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範。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碰到房屋租賃優先權的問題。我們先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原告譽恆*司與被告某中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滿時,在同等條件下譽恆*司有優先承租權。合同期滿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談續租事宜。由於被告將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譽恆*司認為太高,未達成協議。此時,第三人市土產服務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以每月1800元租給第三人市土產服務部,合同簽訂後雙方辦理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事後,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自己也願以每月1800元續租房屋。被告認為已與第三人簽訂了協議,因而拒絕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自己的“優先租賃權”,確認被告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效。

這兩個案件,都涉及三方當事人,兩個房屋租賃合同,爭議焦點是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優先租賃權”的效力如何,有沒有排除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對於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優先租賃權”條款的效力問題,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無效。理由是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承租人的“優先租賃權”的規定,該約定不應受法律的保護。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理應合法有效,因此對約定人和第三人均應產生拘束力。第三種意見認為,約定合法有效,但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對善意第三人不產生拘束力。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合同的實質,是當事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麼合同、怎麼訂立合同以及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等等,都由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這就是所謂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根據這種自由,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依其真實意思所達成的合意就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在租賃合同關係中,優先承租權雖然沒有法律的強制規定,但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租賃的權利。然而,合同權利不同於法定權利。法定的權利來源於法律的規定,具有普遍約束力,任何與之相違背的行為均屬無效。合同的權利則產生於雙方的約定,其權利的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經過上面的分析,結論是:房屋租賃雙方的“優先租賃權”條款,僅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效,承租人享有的“優先租賃權”並不能對抗第三人,不能因此宣告另一份合同無效。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優先租賃權”,擅自將房屋租賃給第三人,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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