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任XX因與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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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男,1970年12月20日生,朝鮮族,無業,住鐵嶺市銀州區。

上訴人任XX因與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住所地鐵嶺市銀州區鐵西XX。

負責人:賀XX,該分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牛XX、陳旺鑫,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XX因與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鐵嶺縣人民法院(2016)遼1221民再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7年6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6月28日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任XX、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旺鑫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1、在責任分擔上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2、上訴人的賠償款應以再審時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作為賠償計算標準,即應以2015年度為賠償計算標準;3、調解書中的6000元補償款不應當在賠償金中扣除;4、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1000元精神撫慰金不符合現實法律,根據過錯程度、侵權手段、造成的後果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上訴人從受傷到出院共計40天,被上訴人給付護理費的天數應認定為40天。

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辯稱: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任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鐵嶺縣人民法院(2009)鐵縣民一初字第673號調解書,判令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承擔任XX護理費4068.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醫藥費4246.65元、交通費197元、撫養費5279.65、誤工費39600元、殘疾賠償金62252元、差旅費2561元、為再審產生的誤工費434610元、複印費269.5元、打字費900元、法律叢書287元、電腦輸出92元、郵遞費71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606034.5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4月16日任XX在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打工,上午10時許自行騎車離開公司。

當日下午,任XX到鐵嶺市銀州區XX中醫正骨診所拍片,併到鐵嶺市銀州區醫院診治,被確診為右內踝骨折

2009年4月24日,任XX到銀州區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2天,出院醫囑口服接骨膠囊、定期門診複查。

2009年11月2日,鐵嶺固侖司法鑑定所作出(2009)鐵固工傷殘鑑字第1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任XX右踝骨折,評定為十級殘。

任XX婚生子任XX,1993年9月18日生。

任XX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439.65元、護理費50.66元×32天=1621.12元、住院伙食費50元×32天=1600元、交通費199元、誤工費39.43元×199天=7846.57元、殘疾賠償金14393元×20年×10%+(11232元×2年+30.77元×154天)×10%÷2人=30146.13元、鑑定費1800元,共計45652.47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

另查明,任XX向本院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主持調解,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當庭給付任XX經濟損失補償款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對任XX於2009年4月16日在該公司上班一事實無異議,可以認定。

任XX當日上午離開公司後,下午即到銀州區XX中醫正骨診所拍片,併到鐵嶺市銀州區醫院門診就醫,被診斷為右內踝骨折,其離開公司與就醫時間較為連貫、及時,且診斷結果與其4月24日因右內踝骨折到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相一致。

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任XX離開公司的情況,不能證明其在勞動中未曾受傷,同時,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任XX的骨折為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有理由認定任XX的骨折系其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形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應根據提供勞務方和接受勞務方的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可以排除任XX因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其本人受傷的情形。

在任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以保證任XX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任XX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具有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以承擔任XX經濟損失的90%賠償責任為宜;任XX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過程中,應該注意自身安全,對工作環境做出預判,但任XX未完全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自身也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的1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故對任XX在再審期間提出的超出原審請求範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對任XX請求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過高、沒有法律依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09)鐵縣民一初字第673號民事調解書;二、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賠償任XX經濟損失醫療費2195.69元、護理費1459元、住院伙食費1440元、交通費179.10元、誤工費7061.91元、殘疾賠償金27131.52元、鑑定費16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共計42087.22元。

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應給付36087.22元。

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三、駁回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任XX承擔50元,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承擔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撤銷一審民事調解和任XX在工作期間受傷均無爭議,本院依法確認。

(一)關於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作為任XX的僱主,對任XX的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能,亦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責任。

任XX在從事僱傭活動中人身受到傷害並致殘,且非基於第三人侵權導致,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並未主張任XX自身存在過錯,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任XX自身存在過錯,故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對任XX的人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責任。

對任XX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是否以2015年度為賠償計算標準的問題。

任XX於2009年9月28日向鐵嶺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本案最後一次一審庭審時間為2009年12月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本案可以按照2009年度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任XX的殘疾賠償金等損失。

故對任XX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調解書中的6000元補償款是否在賠償金中扣除的問題。

(2009)鐵縣民一初字第673號民事調解書中,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給付任XX6000元補償款是基於2009年4月16日任XX受傷的事實,與本案屬於同一事實,一審法院將6000元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並無不當。

故對任XX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精神撫慰金數額的問題。

任XX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導致腳踝骨折,綜合考慮到鑑定等級等各方面因素,原審法院酌定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並無不妥,且該數額也屬合理,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故對任XX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於給付護理費天數的問題。

任XX於2009年4月16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4月24日到鐵嶺市銀州區醫院住院治療,從受傷到住院前的8天,任XX因腳踝骨折需要護理符合常理,因此,護理天數應該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共計40天,護理費數額為50.66元×40天=2026.4元。

故對任XX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鐵嶺縣人民法院(2016)遼1221民再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撤銷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09)鐵縣民一初字第673號民事調解書。

二、變更鐵嶺縣人民法院(2016)遼1221民再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賠償上訴人任XX經濟損失醫療費2439.65元、護理費2026.4元、住院伙食費1600元、交通費199元、誤工費7846.57元、殘疾賠償金30146.13元、鑑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共計47057.75元。

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應給付41057.75元。

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上訴人任XX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合計2112元,由上訴人任XX負擔100元,被上訴人東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鐵嶺縣分公司負擔20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韋加誠

審判員袁振堯

審判員李喜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於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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