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欽民申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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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賴XX。

(2013)欽民申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勞英波,X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林XX。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葉XX。

委託代理人李XX,XXX律師。

一審被告賴XX。

再審申請人賴XX因與被申請人林XX、葉XX、一審被告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靈山縣人民法院(2012)靈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賴XX申請再審稱,事發當日,賴XX未經其同意擅自拿走汽車鑰匙開車外出以致發生事故,其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判判決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請求再審本案。

林XX、葉XX提交意見稱,賴XX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後,賴XX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也沒有以經濟困難為由申請緩交或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放棄了上訴權利。並且,本案中,由於賴XX疏於管理,導致賴XX有機會拿走汽車鑰匙擅自駕車外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賴XX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一審判決賴XX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賴XX申請再審不能提供新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確有錯誤。

綜上,賴XX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賴XX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XX

審判員  米XX

審判員  黃XX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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