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隆陽區衞生局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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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隆陽區衞生局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XX,男,保山市隆陽區人。委託代理人許X、陶XX,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法定代表人蘇XX,系衞生局局長。委託代理人楊XX,雲南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委託代理人楊雙橋,雲南XX。特別授權代理。原告楊XX訴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黎東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許X、陶XX,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的委託代理人楊XX、楊雙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楊XX起訴稱,原告於2008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聘用合同書,至今一直是被告工勤人員,從事駕駛工作,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應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但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被告應為原告繳納的社會保險包括6年的醫療保險費11134.80元、失業保險費2409.12元、8年的生育保險費1835.52元、工傷保險費989.76元及住房公積金15360元,共計31729.20元。2013年2月23日晚上21時,原告接到被告單位李XX的加班通知電話,在到單位加班途中踩空跌傷,被送到保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未申請工傷認定。因被告告知原告會進行處理原告受傷事故,致使原告超過工傷認定時效,被告應承擔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受傷造成的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97196元、住院醫療費16379.39元、護理費3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53.60元,共計123028.99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以沒有駕駛崗位,原告不能再繼續從事原單位駕駛工作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原告提起訴訟,要求:1、由被告為原告繳納未購買的社會保險共計31729.20元;2、繼續履行聘用合同;3、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3028.99元。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由被告補償給原告經濟補償金12000元;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3028.99元的訴訟請求。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答辯稱,1、被告每年都為原告購買基本醫療保險,最後一次是2015年4月3日,金額為4000元,被告承擔金額為2346.88元。被告每年都為原告購買失業保險,最後一次是2014年12月2日,金額為795.24元,被告承擔金額為530.16元。被告每年都為原告購買養老保險,最後一次是2014年6月6日。因原告被聘用時已生育子女,且不符合再生條件,所以未購買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不屬於社會保險範圍,不是應當購買的保險種類。2、因國家實行公車改革政策,隆陽區於2015年4月5日印發機關公務用車集中管理統一調度通知,被告單位沒有駕駛員崗位,致使聘用合同不能履行,因被告不同意協商解除合同,被告依法於2015年4月7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3、對於原告提出的第三項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的受理範圍,應當不予支持。4、被告是通知原告第二天早上上班,不是當天晚上加班,原告受傷是其自身過錯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承諾過對原告受傷事故進行處理。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楊XX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仲裁裁決書一份,以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2、勞動合同書,以證實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3、通知兩份,以證實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同意就解除了勞動關係。4、證明一份,以證實被告認可原告是在加班途中受傷。5、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證實原告申請工傷認定,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經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證據1、2、5不持異議。被告對證據3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被告與原告協商解除合同未果,被告才提起一個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對證據4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原告是否屬於工傷應由專門機構認定,不是被告説了就算。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1、2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系被告發給原告的通知,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採信。證據4、5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針對自己的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仲裁裁決書,以證實原被告的勞動爭議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2、社會保險繳費證,以證實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種類及截止時間。3、隆陽區委辦公室文件,以證實因為政策原因,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不持異議。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被告未按規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不能以此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1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證據2,因原被告確認被告應為原告繳納的五種社會保險費總額為18579.20元(已包括養老保險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採信。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簽訂聘用合同書,原告聘用被告從事駕駛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簽訂聘用合同續訂書,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5日,隆陽區委及區政府發出機關公務用車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衞生局的公務用車被集中管理。2015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要求原告於2015年4月30日前辦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續。2015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至2015年5月31日,並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2000元(被告未領取)。原告到隆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院於2015年8月28日作出隆勞仲案字(2015)第2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由被告為原告繳納未購買的社會保險共計31729.20元;2、繼續履行聘用合同;3、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3028.99元。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由被告補償給原告經濟補償金12000元;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3028.9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因單位公務用車被集中管理,不再具有駕駛員崗位,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庭審中原告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系原被告協商自願解除勞動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被告已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經濟補償金進行確認,社會保險費總額為18579.20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經濟補償金1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社會保險費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積金的請求,因住房公積金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社會保險範圍,原被告也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楊XX與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於2012年12月28日簽訂的聘用合同。二、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X社會保險費18579.20元。三、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X經濟補償金12000元。四、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徵收5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陽區衞生局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審判員王黎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書記員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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