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公司與齊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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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北XX。組織機構代碼300XXXX8896-X

天津市XX公司與齊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高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該公司行政主管。

委託代理人趙斌,該公司職員。

被告齊XX。,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天津市紅橋區。

委託代理人齊XX(原告之父)。,1963年2月7日出生,漢族,天津市電線二廠下崗工人,住。

委託代理人陳XX(原告之母)。,1964年2月7日出生,漢族,天津XX退休工人,住。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與被告齊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9月9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X、趙斌、被告齊XX及其委託代理人齊XX、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製圖設計工作,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施工製圖和設計工作,雙方屬於勞務關係。原告考慮到被告的工作情況,於2015年4月提出與被告轉為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諉、拒絕簽訂。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的認定的事實有錯誤,裁判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為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判決。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仲裁裁決書。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要求執行仲裁結果。被告於2014年9月2日入職原告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入職後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一直在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7月30日原告找了一位姓趙的律師,要求籤訂勞動合同。被告要求考慮一天,所以當天沒有籤。原告就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了。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仲裁庭審筆錄及裁決書;2、被告與原告總經理劉俊晨的聊天記錄,證明被告一直在原告處工作;3、工資條、考勤卡、工作證、名片,證明被告與原告的勞動關係;4、劉俊晨的工作郵箱截圖打印件,證明原告從2015年7月才開始要求與被告簽訂合同;5、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資發放表。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提供的證據2、3、4、5,原告並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採信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於2014年9月2日入職原告單位,從事設計工作。被告每月工資標準2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工資標準2100元。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離職,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04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取暖費520元。2015年9月2日仲裁委下發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3955.17元;2、被告的其他請求事項,仲裁委未予支持。原、被告對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存在爭議:

原告表示,原告於2015年4月提出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諉、拒絕簽訂。

被告表示,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籤訂勞動合同。2015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提出要考慮一天,當天沒有籤,原告就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了。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後,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付被告未籤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關於被告按照仲裁裁決的數額13955.17元主張另一倍工資,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審中表示,2015年4月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簽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被告齊XX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39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張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許暢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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