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與楊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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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XX601-9、601-10。

XX公司與楊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鬱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XX。

法定代表人鬱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上訴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1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4月2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冉擔任審判長,法官蔣X、霍XX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的裁決是錯誤的,該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裁決結果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起訴請求:1.無需支付楊X2011年8月税前工資14712.64元;2.無需支付楊X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3908.04元。

楊X在一審中辯稱:不同意XX公司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

XX公司述稱:楊X在我公司工作過,楊X於2011年5月底、6月初入職,於2011年7月底離職,因未辦理手續,故記不清具體的入職、離職時間,楊X與XX公司簽過一份保密協議。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楊X稱其於2011年3月15日入職XX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項目總監、業務經理職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鬱X口頭承諾月工資2萬元,未約定試用期、亦未約定工資發放時間和方式;其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後其因發現公司戰略並不清晰、不符合其職業規劃而提出辭職;其工資實際發放至2011年7月31日。

XX公司稱楊X於2011年8月1日入職擔任業務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勞動關係期限為一年,試用期一個月,月工資5000元;XX公司實際未向楊X支付過工資;楊X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後提出辭職。

楊X就其主張提交了工作名片、更衣櫃的鑰匙、門禁卡、工作證、北京XX集團的介紹材料、《離職證明》。其中,工作名片載明“楊X項目總監XX公司”等信息;門禁卡上顯示有手寫“楊X2011.3.15入職”等內容;工作證載明單位為“遊藝”、部門為“營銷中心”、職務為“副總”、姓名為“楊X”;北京XX集團的介紹材料載明“北京XX集團是控股型的文化傳媒產業集團……成立於2006年的‘XX公司’是明和傳媒集團旗下的全資子公司……”;《離職證明》加蓋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行政人事章,內容為:“員工楊X……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北京XX公司工作……”。楊X提交的工作名片、更衣櫃的鑰匙、門禁卡、工作證、北京XX集團的介紹材料中均未加蓋XX公司及相關公司印章。XX公司和XX公司對於楊X出具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並表示無法證明楊X所述的入職時間。

楊X另提交了其名下銀行賬户交易明細,並稱其中交易日期為2011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存入金額相應為10630.02元、16775元、16775元、16364.6元、15884.6元的款項均為X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資。經一審法院向XXX調查,楊X上述所述的第一筆款項的實際付款人為李X,後四筆款項的實際付款人為黃X。XX公司和XX公司對於銀行賬户交易明細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XX公司另表示李X、黃XX為其單位員工。

XX公司就其主張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XX公司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楊X名下醫療保險繳費查詢打印件。其中,《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加蓋東城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繳費證明專用章,並顯示XX公司為楊X繳納了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加蓋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繳納社會保險費證明專用章,並顯示XX公司為楊X繳納了2011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醫療保險繳費查詢打印件顯示楊X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XX公司、自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XX公司、2011年8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XX公司。楊X對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提出依據其提交的北京XX集團的介紹材料,XX公司和XX公司為關聯公司,其不清楚XX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XX公司對於楊X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XX公司就其陳述意見提交了與楊X簽訂的《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黃X、李X的《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1年3月23日,其中對於保密條款、楊X的工作成果歸屬、勞動合同終止後的義務等進行了約定。楊X對於《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提出鬱X表示XX公司與XX公司有業務關聯,需要其對XX公司承擔保密義務,故其簽訂該協議。楊X對於《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XX公司對於XX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調取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商註冊信息。其中,XX公司的註冊信息顯示鬱X為XX公司股東。XX公司的註冊信息顯示鬱X為XX公司選舉和聘任的執行董事和經理。XX公司、楊X及XX公司對於上述調取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

楊X稱其在職期間的工作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汽車行業3D模式的市場推廣,其在職期間均以XX公司名義開展工作。經詢,XX公司稱其主要業務為經營技術知識平台,其實際辦公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六層。XX公司稱其主要業務為廣告和電視節目運營,其實際辦公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501、502號。

2011年11月23日,楊X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XX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相關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2012年8月15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裁決:一、XX公司支付楊X2011年8月份工資税前14712.64元;二、XX公司支付楊X2011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税前83908.04元;三、駁回楊X的其他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工作名片、銀行賬户交易明細、北京XX集團的介紹材料、《離職證明》、《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社會保險繳費證明》、《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工商信息調查材料、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中,楊X表示系與鬱X實際商談入職情況。從本案的一審庭審調查情況看,鬱X不僅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同時還擔任XX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經理職務,而從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陳述的實際辦公地點來看,二者的實際辦公地點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確實在客觀上存在關聯。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楊X從XX公司離職後重新入職XX公司的過程,故一審法院對於XX公司和XX公司主張楊X先入職XX公司,後入職XX公司的意見不予採納。

在勞動關係的主體上,一方面,楊X自認入職XX公司,且一直以XX公司名義開展工作;另一方面,從XX公司和XX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看,XX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與楊X所述的工作內容更為相符,故綜合來看,XX公司與楊X之間的實際聯繫較之XX公司更為緊密,一審法院對於楊X主張與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意見予以採納。

在楊X所提主張的支付責任承擔主體上,楊X以XX公司為就職單位、實際為XX公司提供勞動、以XX公司名義開展工作,而XX公司與楊X簽訂《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向楊X支付工資,亦參與到了XX公司、楊X勞動關係的履行過程中,考慮到XX公司與XX公司確實存在的前述客觀關聯情況,XX公司與XX公司均理應對楊X所提主張承擔支付責任,該等支付責任基於二者的關聯混同無法進行份額區分,一審法院認為以二者對楊X承擔連帶責任為宜。

就楊X的入職時間問題,楊X雖主張於2011年3月15日入職XX公司,但其提交的《離職證明》載明其於2011年3月30日在XX公司工作,故本院認定楊X入職XX公司的時間為2011年3月31日。XX公司與XX公司均未就楊X主張的離職時間、月工資標準、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工資支付情況提交充足反證,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一審法院對於楊X主張其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月工資税前2萬元、工資實際發放至2011年7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均予以採信。

基於上述事實,楊X主張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資、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均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楊X主張的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中超出上述期限的部分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決的楊X自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資金額不高於法定標準,楊X未就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亦不持異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XX公司與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連帶支付楊X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工資税前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二、XX公司與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連帶支付楊X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税前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1.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楊X非XX公司的員工,而是XX公司的員工,楊X社保繳納證明能證明楊X工作單位情況。2.一審法院“楊X表示系與鬱X實際商談入職情況。從本案的一審庭審調查情況看,鬱X不僅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同時還擔任XX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經理職務,而從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陳述的實際辦公地點來看,二者的實際辦公地點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確實在客觀上存在關聯。”、“考慮到XX公司與XX公司確實存在的前述客觀關聯情況,XX公司與XX公司均理應對楊X所提主張承擔支付責任,該等支付責任基於二者的關聯混同無法進行份額區分,一審法院認為以XX公司和XX公司對楊X承擔連帶責任為宜。”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沒有任何法律依據。XX公司和XX公司是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沒有任何股權關聯關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不應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不應作為本案承擔義務主體。勞動爭議案件為仲裁前置,應裁定駁回起訴。4.楊X從未向XX公司主張過權利,依據不告不理原則,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參加的當事人,一審法院追加XX公司為第三人並讓承擔責任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判決XX公司無須連帶支付楊X2011年8月份税前工資14712.64元;3.法院依法判決XX公司無須連帶支付楊X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税前77471.26元;4.依法判決XX公司僅需支付楊X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間工資,計4700元;5.本案一切訴訟費由楊X承擔。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XX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XX公司的上訴理由述稱:同意XX公司的上訴請求。XX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2011年8月1日以後,楊X非XX公司員工,而是XX公司單位員工,一審提交楊X的社保繳納證明可以證明其工作單位情況。2.一審法院“楊X表示系與鬱X實際商談入職情況。從本案的一審庭審調查情況看,鬱X不僅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同時還擔任XX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經理職務,而從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陳述的實際辦公地點來看,二者的實際辦公地點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確實在客觀上存在關聯。”、“考慮到XX公司與XX公司確實存在的前述客觀關聯情況,XX公司與XX公司均理應對楊X所提主張承擔支付責任,該等支付責任基於二者的關聯混同無法進行份額區分,一審法院認為以XX公司和XX公司對楊X承擔連帶責任為宜。”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沒有任何法律依據。XX公司和XX公司是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沒有任何股權關聯關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不應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不應作為本案承擔義務主體。勞動爭議案件為仲裁前置,未經勞動仲裁,應裁定駁回起訴,且已經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4.楊X從未向XX公司主張過權利,依據不告不理原則,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參加的當事人,一審法院追加XX公司為第三人並讓承擔責任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楊X與XX公司雖然曾經存在勞動關係,但雙方的勞動糾紛未經仲裁。楊X與XX公司的糾紛與XX公司無關。公司與楊X簽訂的員工入職審批表完全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只是因為楊X未提供原單位的離職證明而無法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一審法院判決楊X向XX公司主張雙倍工資差額於法無據。

XX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提交(2012)一中民終字第05664號判例作參考。説明在北京法院有相似的案例,證明楊X知道入職單位是XX公司,入職申請表和入職審批表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應視為簽訂了勞動合同。

楊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XX公司、XX公司的上訴理由共同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楊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XX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在一審未提出,該證據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的證據”,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和所提交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楊X與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並無不妥。關於XX公司是否承擔責任一節,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和XX公司在支付責任上無法進行份額區分從而認定XX公司與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並無明顯不當。現XX公司與XX公司均未就楊X主張的離職時間、月工資情況、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工資支付情況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故一審法院認定楊X就上述情況的主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XX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XX公司負擔10元(已交納),由北京XX公司負擔1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冉代理審判員蔣X代理審判員霍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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