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XX與肇慶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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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鍾XX,男,漢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贛州市於都縣。

鍾XX與肇慶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漢能、廖XX,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肇慶市XX公司。住所地:肇慶市鼎湖區(土地名:文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託代理人:陳XX、陳XX,廣東XX律師。

原告鍾XX訴被告肇慶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鍾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漢能,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07年1月10日進入被告工作,任電工技術員一職至今。2008年7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此後,2009年、2010年、2011年雙方皆有續簽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續簽勞動合同至2012年7月14日,之後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再也沒有與原告簽訂或者續簽過書面的勞動合同。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從11月6日開始放假,並且沒有説明假期的到期日,理由是“廠裏停產一組窯,為節省開支,對部分部門人員進行壓縮”。後來,原告到社保局查詢,發現被告並沒有替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進行交涉並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但被告拒絕接受原告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於是,原告委託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原告在被告工作時間已將近10年。對於這樣的老員工,被告不但沒有積極地與之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還單方面遣散原告,拖欠原告工資,不購買社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與原告建立用工關係超過一年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視為雙方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原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8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係。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項和第47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71190元(平均月工資7119元)。原告每週工作時間已經超過44個小時(具體見留存在被告的考勤記錄),且原告與被告之間實行的是標準工時制,原告依法得到每週兩天的休息(星期六、日),但被告依然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應依法補發其欠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資差額為61476元)。再者,因為原告除了春節外,其他法定節假日都要加班,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支付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三倍工資差額為10464元)。另外,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結合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原告應有帶薪年休假5天,據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910元(按7119元÷21.75天×5天×300%計算)。被告的上述種種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規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相關權利。據此,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無奈向肇慶市鼎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申請仲裁。仲裁院對本案證據認定存在隨意性、片面性導致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仲裁院否認原告有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權利,於法無據。對於被告沒有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仲裁院予以確認,但仲裁院卻以被告之後已經整改落實,並且原告沒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被告為由不支持原告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於法無據。另外,原告委託律師寄出的解除勞動關係函件中明確指出,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關係的。當時,被告仍沒有及時足額支付10月份、11月份工資,是屬於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告在庭審中提交的工資明細表不能證明在原告解除勞動關係時被告已按時足額支付了工資,但仲裁院並沒有對這一事實作出認定。再者,裁決書認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市場及生產設備需要升級改造的原因計劃停2#生產線。但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自己並非2#生產線工人,並且其在被告的職位是電工,並非生產線工人,按理生產設備需要升級改造更需要電工,因此,被告通知原告2016年11月6日起停產放假是沒有事實依據的。然而,仲裁院對上述事實做出了錯誤的認定,同時又認為如果被告出現上述情形,原告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仲裁院曲解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進而做出了錯誤的裁決,沒有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被告應承擔證明其已經依法定標準向原告發放了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工資差額的舉證責任。在仲裁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交了《工資明細表》並辯稱已支付原告在職期間所有休息日和節假日加班工資。鑑於被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具體的加班情況及加班工資的發放情況,仲裁庭依法要求被告庭後提交最近兩年原告的出勤情況及加班工資的明細,但被告並沒有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其應承擔舉證責任。帶薪年休假工資4910元已得到仲裁院的支持,原告不持異議。綜上,現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1190元(月平均工資7119元×10個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資差額61476元(日平均工資327元×188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三倍工資差額10464元(日平均工資327元×16天×2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9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資差額6051元;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1、員工證、社會保障卡、社保證件、社保對賬單、勞動合同,證明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2、社保對賬單,證明被告從2016年11月開始,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3、賬户明細查詢,證明被告向原告發工資的情況以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

4、通知(微信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律師函、快遞單,證明除沒替原告交納社保費和拖欠工資外,被告還通知原告無限期放假,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委託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發函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5、答辯狀、工資明細表、社保繳納憑證、通知,證明被告在仲裁庭審中提交了答辯狀及證據,擬證明其無須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以向原告發放了所有加班工資。

6、代理詞,證明原告的律師在仲裁庭審過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詞,依據本案證據提出了被告應支付經濟賠償金、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以及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觀點。

7、仲裁裁決書,證明仲裁院的裁決沒有支持原告的經濟補償金和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

8、賬號明細查詢,證明被告在原告解除勞動關係時,有拖欠原告10月份工作的事實。

9、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

被告辯稱:被告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理由如下: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已依法繳納了社會保險,最後一次繳納社保時間為2017年2月,而此時,原告在勞動仲裁部門已經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買社保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設備升級改造,對原告等勞動者實行放假方案或調崗方案,原告既不選擇調崗,也不選擇放假,而是要求繼續在原崗位繼續工作,協商不下,就到鼎湖區人社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拒絕回公司繼續上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工作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工作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已經結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已經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帶薪年假,無需繼續支付。理由如下: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應當知道其每月領取的工資包括加班費、獎金和補貼費的事實,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沒有就加班費問題要求被告支付,可以認定雙方沒有就加班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存在爭議。根據原、被告提供的《工資明細表》的工資構成“節假日及福利津貼”、“加班工資”已列明,包括了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差額、帶薪年假。原告一直對工資構成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證據如下:

1、工資明細表,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平時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和年假費用等費用的事實。

2、社保費申報繳款個人明細查詢,證明被告已經為原告繳納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的事實。

3、通知,證明被告因生產線升級需對原告實施放假或調崗方案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

原告於2007年11月10日入職被告處,在機電車間從事電器技術員和維修打包機工作崗位工作,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雙方均依法參加了社會保險。2016年10月24日,被告發出通知稱,因市場及生產設備需升級改造的原因,計劃停2#生產線,各車間具體停產時間將根據生產實際情況進行安排,方案為:1、2#生產線放假人員可提出申請,由公司協調調整到其它合適崗位繼續上班;2、2#生產線放假人員可休假到明年公司復產,具體復產時間電話通知;3、2#生產線因停產放假待崗可獲2016年11月和12月按500元/月的生活補助金;4、生活補助金在2017年復產開工後,放假人員回廠上班滿3個月後隨第四個月工資一次性發放。2016年11月4日,被告發出通知稱,為節約開支,對部分部門人員進行壓縮,特對機電部技術員、窯爐大班長、釉線大班長、球釉班長、品管部大班長、磨邊班長提前從11月6日放假。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5日止。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被告沒有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和沒提供工作條件,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過其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函告被告即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被告須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法律責任。原告因經濟補償金等問題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於2017年1月12日向肇慶市鼎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以被告未依法購買社保及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等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1190元、2016年11月份工資7119元、2016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資4578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間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資差額307380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間法定節假日加班三倍工資差額51012元、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間帶薪年休假工資16350元。2017年2月16日,該仲裁院開庭審理該案,被告在庭審中同意解除勞動關係。2017年2月28日,該仲裁院作出“肇鼎勞人仲案字[2017]3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91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資差額6051元。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原告簽收的2016年度1-11月份的工資明細表顯示,原告所在部門為機電車間,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節假日及福利津貼、電話費、續簽勞動合同加工資、損耗率考核獎、優等率達標考核獎等。原告已籤領了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資,其中11月的實發工資為1004元。

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仲裁申請前,為原告繳清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間的社會保險費。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在停工放假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119元。原告工作期間沒有享受帶薪年假待遇。原告認可肇慶市鼎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對帶薪年假待遇的裁決,被告也沒有對裁決的內容提出訴訟。

肇慶市XX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係,雙方因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屬勞動爭議。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係,而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仲裁庭審中已同意解除,因此,應確認雙方的勞動關係已於2017年2月16日解除。被告因生產經營原因於2016年10月24日通知部分生產線停產,並於11月6日起對原告等人實施放假方案,被告的這一行為,屬其自主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權利,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妥。原、被告於2016年11月因放假問題產生糾紛,經協調無果後,雖然被告沒有在當月按時為原告繳納當月的社會保險費,但被告已在原告申請仲裁裁決前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因此,原告以被告沒有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和沒有提供工作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入職被告處工作以來,被告的工資制度實行每月工資包含發放節假日及福利津貼,被告向原告發放的工資中也均含有節假日及福利津貼,並由原告籤領,且原告在首次領取的60日內未提出無異議,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的工資制度。被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付清原告工作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加班的工資,因此,原告主張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之間的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知自2016年11月6日起實施放假,依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因原告沒有主張停工期間的生活費,本院對此不作審理。原告已於2016年11月6日停工放假,被告已發放其2016年11月的實發工資,原告主張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資差額6051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同時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一年不滿十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將近十年,從第二年起每年可享受5天帶薪休假期。原告未享受該假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告應當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報酬。因此,原告請求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應予支持。原告認可肇慶市鼎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對帶薪年假待遇的裁決,被告也沒有對該裁決的內容提出訴訟,應視為原、被告雙方認可裁決的內容。對此,本院亦予認可。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910元(7119元÷21.75天×5天×30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鍾XX與被告肇慶市XX公司的勞動關係已於2017年2月16日解除;

被告肇慶市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910元給原告鍾XX。

駁回原告鍾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鍾XX負擔5元,被告肇慶市XX公司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樑 宇

審 判 員  譚建玲

人民陪審員  樑鈞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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