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與楊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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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XX601-9、601-10。

XX公司與楊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鬱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師。

被告楊X,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XX。

法定代表人鬱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丁XX,女,198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XX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楊X(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追加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李俊理,被告,第三人的委託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的裁決是錯誤的,該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裁決結果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起訴請求:1、無需支付被告2011年8月税前工資14712.64元;2、無需支付被告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3908.04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

第三人述稱:被告在我公司工作過,被告於2011年5月底、6月初入職,於2011年7月底離職,因未辦理手續,故記不清具體的入職、離職時間,被告與我公司簽過一份保密協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稱其於2011年3月15日入職原告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項目總監、業務經理職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鬱X口頭承諾月工資2萬元,未約定試用期、亦未約定工資發放時間和方式;其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後其因發現原告公司戰略並不清晰、不符合其職業規劃而提出辭職;其工資實際發放至2011年7月31日。

原告稱被告於2011年8月1日入職擔任業務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勞動關係期限為一年,試用期一個月,月工資5000元;原告實際未向被告支付過工資;被告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後提出辭職。

被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工作名片、更衣櫃的鑰匙、門禁卡、工作證、北京XX和傳媒集團的介紹材料、《離職證明》。其中,工作名片載明“楊X項目總監XX公司”等信息;門禁卡上顯示有手寫“楊X2011.3.15入職”等內容;工作證載明單位為“遊藝”、部門為“營銷中心”、職務為“副總”、姓名為“楊X”;北京XX和傳媒集團的介紹材料載明“北京XX和傳媒集團是控股型的文化傳媒產業集團……成立於2006年的‘XX公司’是明和傳媒集團旗下的全資子公司……”;《離職證明》加蓋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行政人事章,內容為:“員工楊X……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北京XX公司工作……”。被告提交的工作名片、更衣櫃的鑰匙、門禁卡、工作證、北京XX和傳媒集團的介紹材料中均未加蓋原告公司及相關公司印章。原告和第三人對於被告出具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並表示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的入職時間。

被告另提交了其名下銀行賬户交易明細,並稱其中交易日期為2011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存入金額相應為10630.02元、16775元、16775元、16364.6元、15884.6元的款項均為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資。經本院向XXX調查,被告上述所述的第一筆款項的實際付款人為李X,後四筆款項的實際付款人為黃X。原告和第三人對於銀行賬户交易明細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第三人另表示李X、黃X均為其單位員工。

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原告公司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被告名下醫療保險繳費查詢打印件。其中,《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加蓋東城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繳費證明專用章,並顯示XX公司為被告繳納了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加蓋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繳納社會保險費證明專用章,並顯示原告公司為被告繳納了2011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醫療保險繳費查詢打印件顯示被告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XX公司、自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XX公司、2011年8月的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原告公司。被告對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提出依據其提交的北京XX和傳媒集團的介紹材料,XX公司和原告公司為關聯公司,其不清楚XX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第三人對於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第三人就其陳述意見提交了與被告簽訂的《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黃X、李X的《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1年3月23日,其中對於保密條款、被告的工作成果歸屬、勞動合同終止後的義務等進行了約定。被告對於《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提出鬱X表示原告與第三人有業務關聯,需要其對第三人承擔保密義務,故其簽訂該協議。被告對於《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原告對於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調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註冊信息。其中,原告的註冊信息顯示鬱X為原告股東。第三人的註冊信息顯示鬱X為第三人選舉和聘任的執行董事和經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於上述調取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稱其在職期間的工作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汽車行業3D模式的市場推廣,其在職期間均以原告名義開展工作。經詢,原告稱其主要業務為經營技術知識平台,其實際辦公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六層。第三人稱其主要業務為廣告和電視節目運營,其實際辦公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泰康XX501、502號。

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相關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2012年8月15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工資税前14712.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税前83908.04元;三、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工作名片、銀行賬户交易明細、北京XX和傳媒集團的介紹材料、《離職證明》、《單位參保職工四險繳費過錄表》、《社會保險繳費證明》、《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單方聲明》、工商信息調查材料、京朝勞仲字(2012)第01063號裁決書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表示系與鬱X實際商談入職情況。從本案的庭審調查情況看,鬱X不僅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同時還擔任第三人的執行董事和經理職務,而從原告和第三人各自陳述的實際辦公地點來看,二者的實際辦公地點混同,故原告和第三人確實在客觀上存在關聯。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從第三人離職後重新入職原告的過程,故本院對於原告和第三人主張被告先入職第三人,後入職原告的意見不予採納。

在勞動關係的主體上,一方面,被告自認入職原告,且一直以原告名義開展工作;另一方面,從原告和第三人的實際經營業務看,原告的實際經營業務與被告所述的工作內容更為相符,故綜合來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實際聯繫較之第三人更為緊密,本院對於被告主張與原告建立勞動關係的意見予以採納。

在被告所提主張的支付責任承擔主體上,被告以原告為就職單位、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動、以原告名義開展工作,而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保密及工作成果歸屬協議》、向被告支付工資,亦參與到了原、被告勞動關係的履行過程中,考慮到原告與第三人確實存在的前述客觀關聯情況,原告與第三人均理應對被告所提主張承擔支付責任,該等支付責任基於二者的關聯混同無法進行份額區分,本院認為以二者對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為宜。

就被告的入職時間問題,被告雖主張於2011年3月15日入職原告,但其提交的《離職證明》載明其於2011年3月30日在XX公司工作,故本院認定被告入職原告的時間為2011年3月31日。原告與第三人均未就被告主張的離職時間、月工資標準、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工資支付情況提交充足反證,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於被告主張其實際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月工資税前2萬元、工資實際發放至2011年7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均予以採信。

基於上述事實,被告主張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資、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的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中超出上述期限的部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決的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資金額不高於法定標準,被告未就此提出異議,本院亦不持異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XX公司與第三人北京XX公司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連帶支付被告楊X自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工資税前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

二、原告XX公司與第三人北京XX公司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連帶支付被告楊X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税前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三、駁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XX理審判員田龍代理審判員白星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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