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居住權解除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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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居住權解除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每天都有大量的夫妻辦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的時候,要協商好房產分割方案。如果房產屬於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則不應該分割。可是,有時候,離婚後的一方沒有房產,並且生活困難。對方可以用居住權的形式給予幫助。那麼,離婚房產居住權解除的條件是什麼?下面小編給大家做個簡單介紹。

一、離婚房產居住權解除的條件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了居住權。該解釋規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於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的形式予以幫助。但該解釋沒有對該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無修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

居住權解除的條件:

1、在執行居住幫助期間,生活困難方另行結婚或者死亡的,對方可終止幫助;

2、原定居住幫助期限執行完畢後,生活困難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居住幫助的,除非對方願意繼續提供居住幫助,一般不予支持;

3、非因提供幫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中止或終止。

二、居住證的特點是什麼?

1、居住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用益權制度,屬於物權,是一種他物權。由於居住權人可以對房屋直接行使其權利,但房屋所有人並無為之有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居住權屬於物權。同時,又由於居住權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設定,因而居住權又屬於他物權。

2、居住權的主體範圍限定為特定的自然人。因為羅馬法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就是:隨着“無夫權婚姻和奴隸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長亡故,那些沒有繼承權又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問題。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產的使用權、收益權等遺贈給妻或被解放的奴隸,使他們生有所靠,老有所養。”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如合夥團體)不可以成為居住權主體,其主體範圍具有有限性。

3、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所有的建築的全部或一部分,還包括其他附着物。如中國物權法徵求意見稿就明確規定: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

4、居住權是因居住而對房屋進行使用的權利,也就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居住權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於生活需要,對房屋的使用只能限於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業房等。但也有學者認為當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居住權人可以將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獲取收益。

綜上所述,在夫妻離婚的時候,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一方的居住權,或者由法院作出判決。當執行過程中,生活困難方結婚或者死亡的,居住的房產發生損壞的,離婚房產居住權解除。一般來説,居住權是離婚一方提供的人道主義幫助,只有其願意提供幫助,居住權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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