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在婚前作出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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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在婚前作出始為有效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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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前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原則上規定夫妻各方婚前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同時又允許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前個人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
  答:沒有進行公證的婚前財產協議時有效的。男女雙方就婚前財產的歸屬和處分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只要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協議就認定為生效。
  根據我國《婚姻法》家庭關係條款釋義中規定,關於約定的方式,本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發生糾紛。當然如果夫妻以口頭形式作出約定,事後對約定沒有爭議的,該約定也有效。夫妻以書面形式對其財產作出約定後,可以進行公證。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應當進行公證。這種觀點不符合公證自願的原則,而且公證只具有證明的效力,不是約定生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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