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代位權的修改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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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關於代位權的修改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關於代位權的修改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1、代位權僅限於以訴訟的方式行使;

2、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可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明;

3、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

4、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承擔而非債務人,其他必要費用如差旅費、律師費由債務人承擔;

5、因仲裁條款的相對性,即使債務人、次債務人間的合同約定了仲裁協議,不妨礙債權人以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

6、代位權訴訟所涉及的主債權和次債權應均不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的約定,若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債權人仍有權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僅限於以訴訟的方式行使。所以,在生活中遇到這種情況,應當第一時間就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代位權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權利,主要是因為相關的人員懈怠行使自己的權利,所以導致其他人員的權利受到損害,所以此時可以行使代位權,但是代位權權限僅僅是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來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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