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是否能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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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是否能撤銷?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合法有效的婚姻要求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這也是結婚的形式要件。那麼,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否認定婚姻無效呢?本站為您具體解答。

案情簡介:1999年3月7日,李某與王某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了《婚姻登記申請》,提交了《婚姻狀況證明》,在簽名捺印後領取了結婚證並生活在一起,於2001年6月生有一女。2012年6月因夫妻產生矛盾,王某離家外出,從此杳無音訊。2014年1月6日,李某在查詢結婚登記檔案時發現婚姻登記機關在王某無户口和身份證明的情況下,為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故於2014年1月23日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機關對李某與王某的結婚登記。

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行為可以當作行政瑕疵對待,不應判決撤銷。

首先,婚姻登記行為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行為。婚姻登記是對申請結婚雙方身份關係的確認,表面上看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行為,實質是用行政確認的方式承認和公示了男女雙方的身份關係,目的是為了捍衞婚姻關係,穩定婚姻秩序,保護婚姻登記雙方的合法權益。

如果因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欠缺形式要件而撤銷婚姻,實屬避實就虛,既違背了男女雙方合意締結婚姻的意願,也罔顧了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而且,依據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婚姻登記一旦被撤銷就相當於宣告婚姻自始無效,這會涉及到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及子女撫養權分配等一系列後續問題,無疑是讓婚姻登記雙方,尤其是弱勢一方為行政機關的錯誤“買單”。

其次,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可當作行政瑕疵處理。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行為沒有違反婚姻登記雙方的結婚意願,且對男女雙方的實體權益不產生任何影響,可以當作行政瑕疵對待,認定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民政部的函覆(法研[2002]81號)中亦認同了欠缺形式要件時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就“婚姻當事人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時調查發現,失蹤一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户籍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均系偽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應如何處理”的答覆意見認為“這樣的婚姻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離婚處理。”

再次,區分婚姻登記瑕疵與違法的關鍵是男女雙方是否完全自願。除了婚姻登記證件不齊全,還有登記信息錯誤或不完善、借用他人名義、使用虛假身份證明等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登記結婚的情形,以及先進行登記再補辦手續、由他人代理、超越地域管轄權登記結婚等程序違法而進行的婚姻登記。

只要不違背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不屬於法定無效婚姻,應對撤銷婚姻登記持審慎態度,在不違反結婚的實質性要件,亦即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情況下,一般應認可婚姻登記的效力。雙方是否完全自願的標準可以根據雙方婚後的生活狀況、兒女撫養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中,李某與王某在共同簽名捺印後領取了結婚證並長期生活在一起且於2001年6月生有一女的事實,足以證明雙方具有締結婚姻的意願。雖然婚姻登記機關在缺少王某户口和身份的情況下為李某和王某頒發結婚證的行政行為存在瑕疵,但並未對其實體權益產生影響,不足以導致撤銷婚姻登記,應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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