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怎麼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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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怎麼寫執行人

一、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怎麼寫執行人?

立遺囑人按實際情況寫執行人就行了,但執行人要符合法律規定。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遺囑執行人的確定有以下三種情況:

1、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的,被指定的人即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中指定的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執行遺囑對於執行人來説,並無利益可得,因此,繼承人以外的人被遺囑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有權決定是否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的,可不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在遺囑中並未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是委託第三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第三人依遺囑中的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是否有效呢?我國繼承法對此沒有規定。在解釋上,遺囑人既然有權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然也就有權委託他人去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遺囑人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應當有效。

2、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不能執行遺囑的(例如被指定的執行人不具有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近親屬,有義務執行被繼承人的遺囑。法定繼承人為數人的,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遺囑的共同執行人。繼承人也可以共同推舉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來執行遺囑。法定繼承人為多人,而執行遺囑的意見不一致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遺囑執行人須忠實地執行遺囑人的遺囑,在這上面不存在少數服從多數。如果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執行意見不一致,有不同意見的繼承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人民法院裁決。

3、在沒有遺囑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也沒有法定繼承人能執行遺囑時,由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繼承開始地的基層組織為遺囑執行人。繼承開始地的基層組織是指繼承開始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二、自書遺囑的特徵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2、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3、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要有兩 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口頭形式,而且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 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5、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後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

6、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在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範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讓誰當執行人就在遺囑中寫這個人的名字即可,關鍵是,立遺囑人總不能讓遺囑中提到的這些繼承人來做遺囑的執行人,一般來説,執行人必須是和遺產繼承毫無瓜葛的無關人員,另外,自書遺囑中不寫執行人的情況下也是完全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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