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中判定遺囑無效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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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在法律中判定遺囑無效的條件是什麼?

《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並且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另外口頭遺囑必須是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危急情況結束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訂立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遺囑,否則所立的口頭遺囑失效。失效遺囑所涉遺產依法定繼承的規定處理。

二、 主體不符合法定條件

遺囑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對主體資格有一定的要求。《繼承法》第 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遺囑是以立遺囑人能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為前提,行為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有效表達自己的意願,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是以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為準。

三、存在多份遺囑而導致部分遺囑失效

《繼承法》規定的遺囑法定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正如前面所講到的既然遺囑是於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那麼在遺囑發生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重新訂立遺囑,這樣就有可能出現有多份遺囑同時存在的情況。

四、遺囑的客體存在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

因為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等到遺囑生效時,遺囑中所涉及的財產如果有瑕疵那自然不會產生遺囑人在遺囑中希望達到的法律後果。遺囑要處分的物品已經不存在,那麼自然也就談不上繼承的問題。

五、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遺囑無效

最常見的是《繼承法》第 19條規定的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如果遺囑違反此條規定,則遺囑中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法院會首先劃出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經濟來源的繼承人應享有份額。然後再對剩餘的部分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六、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需要件之一,如果立遺囑人受到外力脅迫或受他人欺騙而訂立遺囑,事後立遺囑人又有證據證明脅迫、欺騙情形的,法院會認定該遺囑無效。

七、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

此種情形首先表現為繼承人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繼承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如果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那麼自然使遺囑的該項處分失效。另外如果繼承人因為法定原因喪失了遺囑繼承權也會導致遺囑的該項處分無效。

八、清償債務導致的遺囑失效

我國有“父債子還”的説法,但是同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是相牴觸的。父、子二人作為兩個法律上獨立的民事主體,子女沒有法定的義務償還父輩的債務,但是子女在繼承的遺產時,需要先將遺產抵債之後剩餘的部分用於繼承。如果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的債務,則首先滿足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遺產,然後依《繼承法》第33 條和《民事訴訟法》第 204條的規定清償債務。這樣實際上就使得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對相關財產的處分完全得不到實現,因而這樣的遺囑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並不會發生法律效力,產生立遺囑人希望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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