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1與張X1、張X3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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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張X1,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區。

張X1與張X1、張X3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X、倪XX,上海XX律師。

    被告:張X1,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區。

    被告:張X3,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區。

    被告:吉X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劉XX,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1與被告張X1、被告張X3、被告吉X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1及委託訴訟代理人高X、倪XX,被告張X1,被告張X3,被告吉X某及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依法繼承上海市**區雙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各享有十六分之五產權份額,被告吉X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產權份額,互相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費用按產權份額負擔;2.要求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出售上述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權申請拍賣該房屋,出售或拍賣該房屋後取得的價款由原、被告按照產權份額分得,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原、被告按照產權份額分擔。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張X2與戴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為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張X2與前妻育有一女張XX,離婚後隨母親生活改名為劉XX。戴某某於2015年12月24日死亡,張X2於2017年4月23日死亡,兩人父母均先於其死亡。劉XX於2012年10月13日死亡,育有一子為被告吉X某。係爭房屋系張X2與戴某某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均在各自能力範圍內盡到贍養義務,繼承時某某份額應均等,而劉XX與被繼承人基本沒有聯繫,未盡到贍養義務,被告吉X某應予少分。現被告張X1居住於係爭房屋,又無能力支付其他人折價款,故要求協商出售或拍賣係爭房屋。

    被告張X1辯稱,同意依法繼承係爭房屋。係爭房屋原系父親單位分配的公房,當時我方户口在內,後父母出資買下房屋產權,登記在父母名下,我方對於房屋享有居住權利。2014年後我方與父母共同居住,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應予多分,且我方XXX殘疾四級,應當予以照顧。故主張我方取得十六分之七產權份額,原告、被告張X3各取得十六分之四產權份額,被告吉X某取得十六分之一產權份額。考慮房改的事實及我方實際居住的情況,要求按照房改價格的十倍取得房屋產權,不同意原告主張出售或者拍賣房屋。

    被告張X3辯稱,同意依法繼承係爭房屋。因父母年紀較大,2005年配偶購入平涼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給父母居住,係爭房屋由我方出租,2014年後,被告張X1與父母共同居住。實際父母主要由我方贍養,原告、被告張X1後期才共同照顧,而劉XX未盡到任何贍養義務,故主張父母的遺產由我方與原告、被告張X1均等繼承,父母生前也都表示係爭房屋由三人均分。

    被告吉X某辯稱,同意依法繼承係爭房屋。房屋情況應以產權登記為準,與户口無關,也不應考慮歷史來源。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陳述的贍養情況,沒有舉證,不予認可,三人沒有多分遺產的情節,即使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也是可以多分,並非應當多分。劉XX過世較早,且2010年後因患病客觀上無法贍養。劉XX不曾提及被繼承人的情況,我方也與其他原、被告或是被繼承人沒有聯繫,但不影響我方代位繼承。本案應當均等繼承,我方應取得三十二分之五產權份額,因雙方不存在共有基礎,要求取得房屋折價款或者出售、拍賣房屋。此外,被告張X3收取的房屋租金也屬於遺產,應當依法繼承分割。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被繼承人張X2與戴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為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張X2與前妻育有一女張XX,1953年離婚後,張XX隨母親生活,後改名為劉XX。戴某某於2015年12月24日死亡,張X2於2017年4月23日死亡,兩人父母均先於其死亡。劉XX於2012年10月13日死亡,育有一子為被告吉X某。

    係爭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為張X2,2001年10月,張X2與戴某某簽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購買房屋,係爭房屋核准登記權利人張X2、戴某某,建築面積38.17平方米。

    另查,上海市**區平涼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登記權利人徐xx(被告張X3配偶),建築面積34.71平方米。被告張X1持有殘疾證,為XXX殘疾四級,填發日期2016年1月19日。

    審理中,就係爭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租金情況,原告陳述,父母原居住於係爭房屋,2005年起居住到被告張X3的平涼路房屋直至過世,2014年底,被告張X1也與父母共同居住。係爭房屋由被告張X3出租,2019年底,本打算出售係爭房屋故不再出租,後協商未果,2020年4月後,被告張X1強行搬入係爭房屋居住至今。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張分割租金,我方也不要求分割。被告張X1陳述,我方對係爭房屋有居住權,其他同意原告所述,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張分割租金,我方也不要求分割。被告張X3陳述,父母相當於換房居住,收取的租金也實際用於父母生前開銷、喪葬事宜、房屋維護管理等,且父母過世後,為了祭拜追思等,平涼路房屋保持原狀三年,被告張X1也繼續居住在內,2020年4月三年期滿,被告張X1住到係爭房屋,我方才收回了平涼路房屋。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度月租金約為1800元、2300元、2700元。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張分割租金,其餘同意原告所述。被告吉X某陳述,不清楚居住使用情況,但認為租金也是遺產,要求繼承分割。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遺留的合法財產為遺產,生前未立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未有遺囑或是遺贈扶養協議,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係爭房屋系被繼承人張X2與戴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兩人死亡後系其遺產,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系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依法繼承,劉XX先於被繼承人張X2死亡,其子被告吉X某有權代位繼承。對於繼承份額,根據雙方的陳述及舉證,考慮被繼承人的贍養情況及劉XX一方與被繼承人鮮少聯繫的事實,在繼承戴某某的遺產時,均等繼承,在繼承張X2的遺產時,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酌情多分,故本院確定係爭房屋由被告吉X某取得10%產權份額,原告、被告張X1、被告張X3各取得30%產權份額。根據雙方的分割意見及實際狀況,係爭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至於原告主張出售或拍賣房屋,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處理。原、被告應互相配合辦理係爭房屋的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產生的税、費由原、被告根據相關規定按照繼承份額承擔。對於係爭房屋的租金,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取得的租金屬於遺產孳息應予繼承,本案雖未有關於租金的書面材料,但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自認,並考慮房屋使用管理情況、被繼承人的居住及贍養情況、處理必要身後事宜等,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張X3支付被告吉X某租金5000元,原告、被告張X1不同意也不要求分割租金,本案不予涉及。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及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區雙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張X1、被告張X1、被告張X3、被告吉X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張X1、被告張X1、被告張X3各享有30%產權份額、被告吉X某享有10%產權份額;原告張X1、被告張X1、被告張X3、被告吉X某互相配合辦理房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產生的税、費由原告張X1、被告張X1、被告張X3、被告吉X某按照繼承份額承擔;

    二、被告張X3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吉X某租金5000元;

    三、原告張X1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00元,減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張X1負擔3000元、被告張X1負擔3000元、被告張X3負擔3000元、被告吉X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某某

    法官助理張X某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説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説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

    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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