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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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徐莊村東二煤氣廠西XX。

天津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鍾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X,天津XX律師。

被告張X,農民。

委託代理人張雅娟,天津XX律師。

原告天津XX公司與被告張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5年3月2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許洪霞獨任審判,於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吳X、被告張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雅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於2014年12月26日在沒有向原告提出辭職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被告違法離職以至給原告的生產經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應承擔賠償責任。仲裁裁決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並無法律依據,現不服裁決,故訴請:一、准許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1361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其無故離崗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284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津麗勞人仲字(2015)第84號《仲裁裁決書》,證實爭議已經過仲裁程序。該裁決書中“申請人訴稱”部分可證實是被告與原告約定不繳納保險、原告每月補給被告500元保險款,原告並無不為被告繳納保險的意圖,該裁決書查明部分可證實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曾經為被告繳納過社會保險。

二、《通知》,因被告擅自離崗,原告給予其除名處分,證實被告於2014年12月26日離職、被告曠工期間未向原告説明原因,其擅自離職屬於自動離職。

三、辭職信,證實被告在勞動爭議仲裁時才向原告補交辭職信,不能證明被告因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辭職。

四、原告與案外人南京XX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證實被告未出勤,導致訂單無法按約完成,原告因委託其他單位而支付了額外的加工費和運輸費。

五、案外人南京XX公司的證明,證實補籤的合同日期與雙方口頭約定的日期不同。

六、收據、收條,證實原告所支付的額外加工費、運輸費數額。

被告辯稱,原告自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的第二年起就沒有繳納保險,被告現以此理由提出辭職,原告應依法律規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認可被告辭職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簽訂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所訴的損失與被告沒有關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被告針對其答辯意見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告在仲裁期間提供的工資表,證實原告所述2012年2月口頭約定的保險補貼500元並未支付。

二、社會保險繳費查詢單,證實原告於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曾為被告繳納保險,被告不知原告停繳保險。

雙方的質證意見,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工資表系複印件不予質證,社會保險繳費查詢單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實性、關聯性,該通知系原告作出,沒有通知張X本人,不認可辭職信的證明目的,對《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入職時確與原告協商過補足500元問題,但自入職之日起原告就為被告繳納保險,並未支付500元,案外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不認可原告提供的合同、證明、收據、收條。

本院的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真實、合法,能夠證實爭議已經過仲裁程序,對原告的其他證明目的無關聯,不具有證明力。原告提供的《通知》系單方作出,亦未送達被告,故本院不予採信。辭職信真實、合法,但與原告的主張無關聯,本院不予採信。證明不符合單位出具證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採信,收據、收條非結算髮票,該三份證據及合同均無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以及與原告主張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提供的工資表系複製件,原告否認,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查詢單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在原告處工作。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起始日期為2012年2月1日。自2014年12月8日至11日,被告未出勤,原告扣發其工資664元。被告於2014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2014年12月26日,被告認為原告分配工作不公,對此不滿,後與原告發生爭議並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此後未出勤。原告的考勤週期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5日前的工資,尚欠被告2014年12月26日的工資92元。

被告入職後,原告為被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自2012年12月起停繳。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費、冬季取暖補貼等福利待遇。被告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787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亦提起反訴。被告於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郵寄送達辭職信,載明因原告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提出辭職。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2月16日作出津麗勞人仲字(2015)第8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11361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4年12月11日工資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資92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費512元、冬季取暖補貼321元。五、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訴請求。六、駁回被申請人的反訴請求。”原告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勞動合同關係,應受勞動法律的調整。雙方就仲裁確認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勞動關係以及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1日工資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資9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費512元、冬季取暖補貼321元等均無異議,本院照準。關於雙方爭議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節,被告申訴要求確認其與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並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被告申訴主張的工資待遇截至2014年12月26日,庭審中,被告自述其2014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口頭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均印證了被告向原告提出瞭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原告亦確認勞動關係已解除,因此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已先於被告郵寄送達辭職信發生,被告的辭職信並不產生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後果,也不能證實被告2014年12月辭職的原因。原告停止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已持續兩年,被告應當知悉,現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繳納社會保險而辭職,並符合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則應就其辭職原因承擔舉證責任,現其未能提供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被告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條件,原告訴請准許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1361元的請求應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一節,原告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確因被告的辭職行為遭受經濟損失,該項訴訟請求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天津XX公司與被告張X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張X2014年12月11日工資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資9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費512元、冬季取暖補貼321元,共計1091元。

(執行辦法:原告天津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款交被告張X或交本院轉被告張X。)

三、准許原告天津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張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1361元。

四、駁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許洪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崔XX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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