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鹽城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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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

張X與鹽城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江蘇XX律師。

被告鹽城XX公司,住所地在射陽縣合德鎮合興街興慶XX。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漢能,該公司副總經理。

原告張X與被告鹽城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2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史益新獨任審判,於2013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漢能到庭參加訴訟。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託代理人張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漢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原告於1988年進被告單位工作,2006年7月28日在被告單位下崗,被告因產業政策調整,於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下崗期間的生活費60800元(80月×950元/月×80%)、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64870元(24年×32435元/年÷12月)。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60800元、經濟補償金6487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經濟補償金標準為580元/月,該標準是根據縣政府(2002)153號文件確定的。我公司的前身射陽縣XX公司在2006年2月破產,而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我縣所有企業改制、清算、破產,都是按照縣政府(2002)153號文件執行的。經濟補償金起算的時間點為2011年5月31日,因為當天公司在大門口張貼了清算公告,雙方勞動關係解除。

經審查,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988年6月,張X進入射陽縣XX公司工作。2001年8月,德國CCI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射陽縣XX公司發起成立了XX公司,XX公司接收了射陽縣XX公司全部職工,但未對張X等人作出補償。2006年7月28日,XX公司在射陽縣XX的廠區發生爆炸後停產,張X不再上班。

2010年12月31日,XX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之後未能獲准延期。2011年5月,中共射陽縣委員會書記辦公會議就全縣重點環保問題整改工作進行了專題會辦,並形成了會議紀要,會議決定對XX公司原則上不支持在原廠址上重建,組織工作班子,提出清算方案,提請研究決策,儘快進入清算程序,保證職工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XX公司於2011年5月底停止生產,並於當月31日在廠區門口貼出公告,主要內容為從2011年6月1日起對全體職工不再交納社會保險,射陽縣XX公司全面啟動破產清算終結程序,XX公司對職工進行清算,讓全體職工順利進入失業程序,能按月領取失業金。2013年3月22日,XX公司向張X送達瞭解除勞動關係通知,該通知載明“我公司因產業政策調整,董事會決定公司停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現決定自2011年5月31日與你解除勞動關係”。

張X因與XX公司產生勞動爭議,向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下崗期間生活費38000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64870元。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作出了射勞人仲案字(2013)第96號仲裁裁決,裁決XX公司一次性支付張X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733.3元,駁回張X的其他仲裁請求。理由為:XX公司於2011年5月決定清算,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法定情形,故認定雙方勞動關係終止的基準日為2011年5月31日;關於生活費的主張,張X應當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提出,現已超過仲裁時效,故不予支持。張X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我縣最低工資標準分別為670元/月、800元/月。

本案審理過程中,XX公司被分配到“2012年度關閉小企業中央財政補助資金”194萬元,張X領取了其中的6249.56元。根據XXX(2012)171號《關於撥付2012年度關閉小企業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通知》,該資金主要用於關閉企業中安置等支出,不得用於除關閉小企業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地方政府在關閉小企業過程中,為安置企業職工由財政籌資或先行墊付資金、且憑據完備充分的,安排“關小”資金時可在財政籌資或先行墊付資金額度內,先予返還同級財政;由企業自身安置職工的,“關小”資金全部安排給該企業。

以上事實,有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縣委書記辦公會議紀要、公告、仲裁裁決書、XXX(2012)171號文件、安置補償金髮放明細表複印件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一、2010年12月31日,XX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在到期後,未能獲准延期。2011年5月,XX公司按照縣相關部門要求停止生產,此時雙方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勞動關係的存續不再依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故本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在2011年5月31日終止。2013年3月22日,XX公司向張X發出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是對勞動合同終止的再次説明。勞動合同終止後,XX公司應按法律規定支付張X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張X自2006年7月28日起不再上班,因此該工資標準為713.3元/月((670×8+800×4)÷12)。據此,張X的經濟補償金為16762.6元(713.3×23.5)。二、2006年7月28日起,張X不再上班,XX公司亦未解除勞動關係,故在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間,雙方的勞動關係處於中止履行狀態,張X主張該期間的生活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據XXX(2012)171號《關於撥付2012年度關閉小企業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通知》,該資金補助的對象為關閉企業,故張X領取的6249.56元應在經濟補償金中扣除。綜上,XX公司應當支付張X經濟補償金10513.0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城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X經濟補償金10513.04元。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鹽城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該院開户行:鹽城市XX,帳號:400101XXXX7821,收款人:鹽城市財政局非税收入匯繳專户)。

審判長祁洪標

代理審判員楊水芳

代理審判員史益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顧XX

附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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