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張XX等與會同縣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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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會同縣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會同縣林城XX。

佘X、張XX等與會同縣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XX(特別授權),會同縣XX公司黨支部書記,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樑XX,湖南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佘X,居民,住湖南省會同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農民,住湖南省會同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農民,住湖南省會同縣。

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王X(特別授權),湖南XX。

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朱XX,湖南XX。

上訴人會同縣XX公司(以下簡稱會同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XX任審判長,審判員陳XX、楊XX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會同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樑XX,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王X、朱XX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會同XX公司成立於2005年7月12日,系從事牛皮卡紙、紙袋紙、裝飾底層紙等的生產、銷售以及竹膠板、竹地板等竹製品加工的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2月10日,原告曾XX向被告會同XX公司填寫了從業人員申請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事部門及相關領導審核同意試用,試用期為3個月;2006年2月20日,原告佘X向被告會同XX公司填寫了從業人員申請表,同年3月2日,被告人事部門及相關領導審核同意錄用,試用期為3個月;2006年3月13日,原告張XX向被告會同XX公司填寫了從業人員申請表,同年3月20日,被告人事部門及相關領導審核同意錄用,試用期為3個月。三原告被被告錄用時,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根據省市縣環保部門的通知要求,公司的環保設施及環保手續需進一步完善,並須停產整改為由,作出《關於停產整頓的通知》,內容為:一、停產整改時間,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整改完畢,驗收合格止。二、公司除留守值班人員外,停產後其餘人員不再發放任何工資和補貼以及其他各種費用。三原告自2014年12月上旬開始未再到被告處工作,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公司經營十分困難,連年鉅額虧損,加上按照省市縣環保部門的要求必須停產整頓,因此被迫裁員為由,作出裁員工作方案,方案為:一、裁員原因為經營困難,環保整改,加上員工勞動合同到期。二、裁員人員除留守值班人員外的所有人。三、確定名單後,在相關部門的協調指導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四、已經辦理退休手續但仍然在公司工作的人員自動解除勞動關係,具體名單由勞動部門與公司核實,但仍需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合同。本方案未盡事宜在縣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另行協商確定。2015年1月9日,被告向三原告分別送達了《裁員通知》,內容為: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維持,經公司研究決定裁員,具體見公司公佈的裁員名單,請你及時與公司依法辦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因解除勞動關係後,三原告與被告就相關經濟補償等問題未能協商一致,於2015年2月10日向會同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裁員解除合同一次性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雙倍賠償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補發2015年1月的工資、支付未能領取的失業保險損失賠償金。同年3月20日,會同仲裁委作出會勞人仲字(201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支付三原告賠償金73923.12元,其中支付佘X28684.8元,支付張XX22529.52元,支付曾XX22708.8元;二、被告支付三原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175.24元,其中支付佘X17529.6元,支付張XX13768.04元,支付曾XX13877.6元;三、被告賠償三原告未繳納失業保險造成的損失7416元,其中賠償佘X、張XX、曾XX各2472元;四、被告支付三原告停產期間的工資3090元,其中支付佘X、張XX、曾XX各1030元。原、被告均不服,分別於2015年4月7日向該院提起訴訟。另查明:(1)原告佘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應發工資分別為1474元、1595.38元、1450元、1650元、2364.23元、1050元、1050元、1911元、1222元、1050元、1050元、1650元,合計17516.61元,月平均工資為1459.72元;原告張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應發工資分別為1262元、1415.38元、1250元、1250元、1965.38元、800元、800元、1526元、990元、800元、800元、1305元,合計14163.76元,月平均工資為1180.31元;原告曾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應發工資分別為1356元、1459.38元、1350元、1350元、2005.38元、800元、800元、1606元、948元、800元、800元、1385元,合計14659.76元,月平均工資為1221.65元。(2)被告因本次裁員至少與24名以上員工解除了勞動關係。(3)2015年湖南省最低工資標準為:1390元/月、1250元/月、1130元/月、1030元/月(各市州可根據實際情況選定本地區適用的月最低工資標準,並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懷化市鶴城區(含市直)、中方縣為1130元/月,其他縣(市區)為1030元/月。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稱和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是否違法;二、解除勞動關係後,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三、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加付賠償金;四、被告因未與三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五、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未繳納失業保險金造成的損失51912元;六、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停產期間的工資,支付金額應如何確定。對此,分別分析評判如下:

一、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是否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具有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情形,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本案被告至少單方解除了24名以上員工的勞動關係,沒有提前三十天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也沒有將裁員方案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二、被告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其中原告佘X在被告處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10個月(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佘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459.72元,按9個月工資標準計算,佘X的雙倍賠償金為26274.96元(1459.72元×9月×2);原告張XX在被告處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10個月(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張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180.31元,按9個月工資標準計算,張XX的雙倍賠償金為21245.58元(1180.31元×9月×2);原告曾XX在被告處工作的年限是8年零4個月(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曾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221.65元,按8個半月工資標準計算,曾XX的雙倍賠償金為20768.06元[(1221.65元×8月+1221.65元÷2)×2]。

三、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加付賠償金。

原告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加付賠償金。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勞動行政部門是否對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的相關處理決定,且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被告因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不應再支付經濟補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加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因未與三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也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本案被告長期未與三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原告佘X、張XX和曾XX分別於2006年3月2日、3月20日和9月29日與被告建立了用工關係,被告在原告用工滿一年時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佘X、張XX和曾XX可向被告主張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即2006年4月3日、4月21日、10月30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即2007年3月1日、3月19日、9月28日按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但原告在被告處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即2007年3月2日、3月20日、9月29日,已經視為被告與原告佘X、張XX和曾XX分別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後被告不應再承擔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未繳納失業保險金造成的損失51912元。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由於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辦理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後處於失業狀態。同時,本案被告雖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未繳納失業保險金造成的損失5191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是否應支付三原告停產期間的工資,支付金額應如何確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自2014年12月初開始停工、停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該期間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被告在每月的10日支付上一月的月工資),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原告實際工作的具體天數,故參照湖南省懷化市XX最低工資標準1030元/月計算,被告應向三原告各支付一個月的工資103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會同縣XX公司支付原告佘X賠償金26274.96元,支付原告張XX賠償金21245.58元,支付原告曾XX賠償金20768.06元,共計68288.6元;二、被告會同縣XX公司向原告佘X、張XX、曾XX各支付停產期間的工資1030元,共計3090元;三、上述第一、二項,限被告會同縣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3日內一次性付清;四、駁回原告佘X、張XX、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會同縣XX公司負擔。

宣判後,上訴人會同XX公司不服,上訴稱,1、自己與佘X等人系合法解除勞動關係,不應當支付賠償金;2、企業有權停產期間只支付勞動者的基本生活費,不應支付工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四項,維持原審判決二、三項。

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答辯稱,1、計算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雙倍賠償金的基數-月工資應為上一年度的12月工資的平均數;2、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再次加付賠償金;3、應當支持未簽訂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應當支持因未繳納失業保險金造成的損失;5、停產期間應當支付標準工資。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會同XX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97128元(其中佘X35226元,張XX30528元,曾XX31374元)、加付賠償金48564元(其中佘X17613元,張XX15264元,曾XX15687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0148元(其中佘X25441元,張XX22048元,曾XX15687元)、支付未繳納失業保險金造成的損失51912元(其中佘X17304元,張XX17304元,曾XX17304元)、支付停產期間的工資5396元(其中佘X1957元,張XX1696元,曾XX1743元)。

上訴人會同XX公司與被上訴人佘X、張XX、曾XX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經一審公開開庭審理,當事人到庭舉證、質證,有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以及本院二審中詢問當事人的筆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爭議的焦點如下:

1、會同XX公司與佘X等人解除勞動關係是否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經營困難,裁減20人以上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説明情況,在聽取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後,才能裁減人員。本案中,會同XX公司沒有徵詢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也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在公佈停業整頓通知後25日即作出裁員二十多人的方案,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計算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雙倍賠償金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雙倍賠償金的基數為月工資,而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資。因此,上訴人關於月工資為上一年度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理解與法律規定相悖,原審判決以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雙倍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3、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再次加付賠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了雙倍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因此,佘X等人在得到雙倍賠償金的支持後,要求會同XX公司再次加付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佘X等人關於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月1月未簽訂書面合同是否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本院認為,經會同XX公司審核同意,佘X等人自2006年開始工作,相互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對此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佘X等人已有無固定期限合同保護其勞動者的權利,佘X等人再主張2014年1月至12月或2014年2月至2015月1月未簽訂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補償沒有法律依據。

5、用人單位未繳納失業保險金是否賠償勞動者損失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有權就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致使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損失,因此,佘X、張XX、曾XX可以向會同XX公司主張賠償未繳納失業保險而造成的損失。但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佘X、張XX、曾XX應當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損失,因佘X、張XX、曾XX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故其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主張。

6、停產期間的工資計算。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的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因此,會同XX公司自停產整頓至與佘X等人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應當以正常上班的標準發放一個月工資,其中佘X的月平均工資為1459.72元,張XX月平均工資為1180.31元,曾XX的月平均工資為1221.65元。但因佘X、張XX、曾XX在提起勞動仲裁時只主張三人各1030元,佘X等人在勞動仲裁後也沒有提起訴訟,因此,本院採信佘X等人自己主張的三人各1030元。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會同縣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XX

審判員楊XX

代理審判員龍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羅XX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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