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山東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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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3民終966號

張X與山東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山東XX公司職工。

法定代理人:李XX。

委託代理人:楊X,淄博張店騰飛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該單位職工。

上訴人張X與上訴人山東XX公司(以下簡稱01lydyh01XX廠01lydyh01)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張民初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託代理人楊X,上訴人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後芹、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1年,張X到XX廠工作。2012年12月26日,XX廠與張X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11月28日,雙方恢復勞動關係。經鑑定,張X患有精神分裂症。張X提起仲裁,要求XX廠支付張X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資16800.00元。仲裁裁決,XX廠支付張X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病假工資10800.00元,駁回其他仲裁請求。張X不服仲裁,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一份、民事調解書一份予以證實。張X陳述:按其月平均工資1500.00元的80%計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資共計16800.00元。XX廠表示:認可按張X月平均工資1500.00元的80%計算,其他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張X現患病正在治療,其起訴主張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資16800.00元,符合相關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於張X主張的01lydyh01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規定支付原告疾病救濟費01lydyh01的請求,因未經過仲裁程序,本案對此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為:山東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資1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山東XX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X不服,向本院上訴稱:為了減輕個人訴累,上訴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上訴人XX廠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規定按月支付上訴人疾病救濟費,原審法院以該訴訟請求未經仲裁程序為由不予處理不當,該項請求與本案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XX廠答辯稱:張X要求增加的訴求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且張X已經超過醫療期,故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上訴人XX廠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張X已經超過醫療期,不應再支付病假工資;且我公司在(2015)淄民三終字第51號民事調解書中已經支付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病假工資應予扣除。

張X答辯稱:XX廠的上訴不符合事實,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張X提供其在淄博市中心醫院、淄博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的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等,擬證明其一直在接受治療,其病情尚未治癒。上訴人XX廠對張X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並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實張X並未痊癒,且如果要延長醫療期的話,需要經過單位和勞動部門的批准。

鑑於上訴人XX廠對上訴人張X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一審卷宗、上訴人張X二審提供的相關證據以及二審庭審筆錄、質證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XX廠應否向上訴人張X支付病假工資的問題。因上訴人張X患××,現仍在治療之中,依據相關規定,上訴人張X在醫療期滿後仍未治癒的,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上訴人XX廠並未與上訴人張X解除勞動關係,故仍應按照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原審按照雙方認可的工資標準計算其病假工資並無不當。上訴人XX廠主張已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病假工資,但(2015)淄民三終字第51號民事調解書約定的支付期間為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上訴人XX廠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支付數額和支付期間的情況下,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張X主張的要求上訴人XX廠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規定按月支付其疾病救濟費的主張,因其主張並未經過勞動仲裁,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10.00元,上訴人山東XX公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燕萍

審 判 員  李居濱

代理審判員  馮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鞏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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