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認定的條件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39W

監護人認定的條件是什麼?

眾所周知,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都需要設定監護人,對未成年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監管和保護。但是監護人的認定我國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只有符合規定條件才可以申請監護人認定。那麼監護人認定的條件是什麼?

一、申請確定監護人的,必須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經過有關組織予以指定。對於未成年人,要先由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於精神病人,要先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法院確定監護人要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中的(1)-(3)項或第17條第l款中的(1)一(5)項規定確定指定監護人的順序。

(3)如果是被指定人不服的,還應當在接到有關組織關於指定監護的通知(書面或口頭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章的規定,特別程序中並沒有規定申請確定監護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條第1款的規定:“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這裏指的是被指定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按《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審理。根據該意見第20條規定,對因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

因此,中清確定監護人案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一章的規定。 為區別“申請指定監護人案”與有關組織的指定監護人,將《規定(試行)》中的“中清指定監護人案”變更為“申請確定監護人”。這樣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於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中第(1)一(3)項或第17條第1款中的第((1)一(5)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二、法律條款

處理申請確定監護人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16條、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23條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訟。

11、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 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21、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 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三、常用法律條文及索引

《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 6號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11、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關監護資格人承擔。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21、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綜上所述,相信大家對“監護人認定的條件是什麼呢?”已經全面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監護人的認定需要向相關機構提交申請,同時認定的順序主要是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姐等。監護人需要對被監護人承擔監管責任,同時也不得隨意侵害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