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員的職責主要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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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員的職責主要是什麼

一、監護人員的職責主要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具體意見(試行)》第十條規定,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已經實施了近三十年,學者間認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監護制度,且理念陳舊、操作性差,與我國國情及當今監護立法發展趨勢有所不符。對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作這樣的評論尚屬中肯,但仍不夠充分。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缺陷主要體現在:

第一,混淆監護與親權的關係,以監護權代替親權。對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補正究竟適用親權還是監護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親權概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監護權補正其行為能力,但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規定,未成年子女一經出生,其父母就是其親權人,負有身份照護義務和財產照護義務,以親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只有親權人均死亡或者喪失親權或者被剝奪親權,才須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以監護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時,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親權和監護制度未加區分,不適當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監護制度。監護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確,會造成民法體系的混亂。

第二,對被監護人的範圍規定不完全。監護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7]同時保護與被監護人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權益,規定完全的被監護人範圍,就顯得尤為重要。《民法通則》規定的被監護人,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經過《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補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60歲以上),可以通過意定監護、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進行保護。問題是,除了上述被監護人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存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能。按照現行規定,18週歲至未滿60週歲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不在被監護人範圍中,不能獲得監護而無法保障其合法權益。例如,18週歲至未滿60週歲、處於持續性植物狀態的人(以下簡稱植物人),根本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在現行監護制度下,卻仍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獲得監護制度的保護。

第三,監護種類不完善。《民法通則》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我國的監護種類包括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意定監護,形式上似乎完整,但具體內容過於簡單,不能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其一,現行意定監護侷限在6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才可以適用,沒規定18週歲至不滿60週歲的人可以適用意定監護,立法空白過大。其二,遺囑監護具有意定監護的性質,即後死亡的父或者母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必要的,但現行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其三,《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規定的“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是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於他人,即監護權委託,是必要的。

第四,欠缺監護監督制度。《民法通則》18條第3款前段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這確實是監護監督,但究竟誰是監護監督人,怎樣進行監護監督,都沒有規定,制度殘缺。具體表現在:一是沒有規定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監護人有監督權;二是沒有將國家的監護監督人地位和監督權授予給任何行政部門,國家機關監護監督制度權力欠缺;三是對於特別需要進行監督的意定監護人,沒有規定意定監護監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會使監護制度流於形式。

第五,欠缺監護人報酬和清算制度等財產監護規則。我國現行監護制度除了《民法通則》18條規定了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時的賠償責任,以及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之外,沒有規定監護的其他財產性內容。首先,現行監護制度沒有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可以在被監護人的財產中請求適當報酬的權利,有欠妥當。其次,沒有規定財產監護的具體規則,監護開始時沒有被監護財產的清單和簽署制度,監護終止時沒有規定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算,並將財產移交給被監護人、新的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的繼承人,使被監護的財產無賬可查,給監護入侵吞被監護人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是監護制度的重大漏洞。

當下我國規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其實就跟大家平時早就已經熟悉的親情觀念融為一體了,但不管是對被監護人承擔的照顧和教育的職責,還是代替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國法律當中的監護制度並不足夠完善,人們眼中的監護關係和親子關係並無差別,而且對被監護人並不是站在平等的角度上去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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