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工地受傷後法律救濟途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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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工地受傷後法律救濟途徑分析

“農民工”工地受傷後法律救濟途徑分析

引言:在建築施工領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築企業往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出藉資質(掛靠)或轉包、分包方式將工程交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即“實際施工人”)組織施工,該實際施工人又大量招用勞動者(即“農民工”)進行施工。長期以來,這也是大量“農民工”參與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的主要途徑。一旦發生傷亡事件,“農民工”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建築企業、違法轉包人、實際施工人是否應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農民工”如何通過法律途徑來尋求救濟,實踐中認識、做法不一。

一、“農民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築企業之間一般不存在勞動關係

1、司法實踐中一般難以認定“農民工”與建築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人社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但是,該用工主體責任顯然不能等同於用人單位責任。通常“農民工”與建築企業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農民工”並不能直接依據該條規定確認與建築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2號)第五十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於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發佈的《對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作出進一步釋明的答覆》作出了詳細釋明:“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也不存在勞動關係。”

2、特殊情況下“農民工”與建築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如“農民工”有證據證明其與建築企業之間符合人社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的情形的,當然可以認定為雙方建立了事實勞動關係。“農民工”主要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建築企業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農民工”,“農民工”實際受到建築企業的勞動管理。

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農民工”法律救濟途徑。

1、通過申請工傷認定,走工傷索賠程序。這是傳統的救濟途徑,該途徑全程走下來可能包括:確認事實勞動關係勞動仲裁程序、確認事實勞動關係一審、二審訴訟程序,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行政複議程序、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程序,勞動能力鑑定程序,工傷賠償勞動仲裁程序、工傷賠償一審、二審訴訟程序。選擇該途徑,費時耗力,不利於有效、及時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2、走人身損害賠償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訴,依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具體賠償項目。當前司法實踐中多數“農民工”選擇這種救濟途徑,將建築企業、違法分包或轉包人、實際施工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但是法院在裁判時往往會認定“農民工”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需要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三、“農民工”可以不經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勞動仲裁等程序,直接起訴要求建築企業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1、“農民工”可以不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訴。“農民工”起訴要求建築企業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並不是要解決其與建築企業之間的勞動糾紛,其訴請在法律法規方面也有充分的的依據。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上述規定直接明確了建築企業在“農民工”傷亡後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司法判例:

(1)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廣通勞務承包有限公司、劉繼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浙02民終1888號]

(2)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卓凡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周洪其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川10民終801號]

綜上,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實踐中各方主體複雜的法律關係,法律也規定了建築企業的工傷保險責任。這實際上是根據我國大量的建築勞動力市場務工人員在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現實狀況為維護該部分羣體合法權益而設立的制度,是對“農民工”作為勞動者處於弱勢的傾斜性保護。當然,司法實踐中,仍然有部分觀點認為工傷認定系申請工傷保險賠償的前置程序;“農民工”發生事故也應當先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經工傷認定直接要求按照工傷賠償標準向法院主張權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本律師認為,為了及時、有效維護傷亡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允許“農民工”迴避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等程序,按照上述第三條途徑來尋求法律救濟,以實現法律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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