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使用去世配偶工齡購房登記個人名下配偶繼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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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使用去世配偶工齡購房登記個人名下配偶繼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案例

高某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我方繼承北京市一號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這個房屋是高某傑與我生母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是我母親的,我母親的遺產我要求繼承一半。

高某珍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1.分割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由高某珍繼承房屋八分之一份額;2.由高某傑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部分事實沒有查明、認定事實不清。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是高某傑與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沒有查明購房款的構成情況。根據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調取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案涉房屋總價98222.2元,2001年3月15日高某傑實際支付購房款47567.7元,房屋總價與高某傑支付購房款之間的差額50432.5元的支付情況沒有查明。

對此,高某珍主張50432.5元是舊房補償款折抵,高某傑主張是夫婦二人工齡折抵。在不考慮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前提下,依據房價計算表進行測算,徐某文工齡金額應為12374.35元與單位房補中屬於徐某文的25327.25元,合計37701.6元,佔整個房屋總價98222.2元的38.4%。一審法院酌情認定徐某文的遺產為房屋的20%顯然不符合事實。

二、高某傑交納的購房款47567.7元,來源於徐某文生前的銀行存款。徐某文生前工資很高,而高某傑收入很低。從徐某文1999年4月14日去世到2001年3月15日高某傑交納購房款,期間一年十一個月,高某傑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47567.7元。高某傑在一審庭審中陳述收入很少,買房購房款來源於工資收入。

 

被告辯稱

高某傑辯稱,不同意高某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孫某、徐某辯稱,同意高某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高某傑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之前民事判決書;2.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高某珍、孫某、徐某承擔。一、孫某、徐某主體不適格,孫某、徐某根本不是涉案房屋的產權人,與本案無關。一審中,在高某珍將孫某、徐某作為被告起訴,而孫某、徐某沒有起訴高某傑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竟然判決孫某、徐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繼承權並可以分配涉案房產。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因徐某文死亡突然,其生前單位組織各位繼承人於1999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對可能引起爭議的徐某文的遺產應分盡分進行了處理,根本不存在遺產未分配完畢的情形。高某傑2001年購買的房改房不能列入1999年4月14日已去世的徐某文的遺產範圍。

退一步説,如果繼承人之間對於徐某文的遺產有爭議的話,也應該在訴訟時效內提出異議而不應該在二十年後才提出。一審法院對摺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的政策性福利的性質認定是錯誤的。高某傑在與單位簽訂的《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的確記載着福利分房的折扣和優惠,這正是我國在房改的福利分房階段對職工的政策性補貼。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覆函恰恰否定了高某珍訴請的理由。該房改房只能由高某傑單獨一人享有,任何他人無權分享。

即使本案中高某傑與徐某文的工齡加起來共折算的福利和補償款為52000元的二分之一作為徐某文的遺產的話,那麼,高某傑與高某珍、孫某、徐某隻能對26000元進行分配(即:4位繼承人每人僅能分得6500餘元)。爭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清晰地登記着該房屋所有權人是高某傑單獨所有。購房至今從沒有發生任何爭議。爭議房屋屬於高某傑個人財產,高某傑是該套房產的唯一合法產權人,不存在他人的份額問題。

高某珍辯稱,不同意高某傑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根據民法典1124條的規定,徐某文去世後各位繼承人沒有書面放棄遺產,所以遺產是共有狀態。共有人侵害了共有人權利的訴訟時效從這個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起計算,高某珍是2018年跟高某傑商量住涉案房屋,高某傑不讓住才起訴的。不認可高某傑認為涉案房屋屬於個人財產。

孫某、徐某辯稱,不同意高某傑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孫某與徐某系夫妻關係,徐某文是二人之女。徐某文與高某傑結婚後生育一女,即高某珍。1999年4月14日,徐某文去世。未留下遺囑、遺贈或遺贈撫養協議等處置繼承問題的書面文件。2001年1月15日,單位作為甲方同乙方高某傑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100906.2元。2001年3月15日,高某傑支付單位購房款47567.7元。200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記在高某傑名下。

另查,1999年7月19日,孫某作為甲方同乙方徐某、丙方高某傑、丁方高某珍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就徐某文因公死亡有關款項和保險金的分配事宜達成分配協議。該協議由高某傑、徐某、孫某簽字,高某珍的簽字由高某傑代簽,單位未蓋章。

法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徐某文去世時1999年4月,高某珍起訴是在2018年12月,沒有超過二十年。且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關於已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齡能否作為遺產考慮,相關規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確,因此高某珍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識到自己的相關權利受到損害,以此判斷,高某珍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時效規定的期間。

關於高某傑與高某珍、孫某、徐某1999年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系徐某文的單位協調下由徐某文的近親屬簽署的,旨在處理由單位保管或發放的特定費用的文件。既不是徐某文的全部繼承人自發形成的對徐某文遺產的處理意見,也不針對徐某文所有的遺產內容,故不能以該份文件認定徐某文的遺產已經處理完畢。

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參考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現值。因購房時間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法院參考單位售房政策、徐某文的工齡、以及購房款出資情況和徐某文生前工作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涉案房屋中20%的份額屬於徐某文的遺產。

徐某文生前未留下遺囑、遺贈等處理繼承問題的文件,應當依據法定繼承的原則處理其遺產,法定繼承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現法院確定涉案房屋中屬於徐某文遺產的20%份額由高某珍、高某傑、孫某、徐某平均繼承,各繼承該房屋5%的份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高某傑、孫某、徐某沒有新證據提交。高某珍提交證據如下:徐某文同事購買單位類似房屋交款明細。高某傑認為高某珍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與本案無關,證明目的不認可。涉訴房屋是高某傑根據國家房改政策的優惠,用自己的錢購買取得房屋,合法合規,應該受到保護。孫某、徐某認為高某珍提交的證據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認可。

本案二審中,高某珍提交調查取證申請,請求調取如下證據:1.與北京市海淀區S號房屋所有與徐某文相關的檔案材料(包括單位內部分房政策、分房時間、徐某文購買房屋的記錄以及購房款收取憑證);2.2001年前單位回購北京市海淀區房屋的內部文件、補償計算方式及5萬餘元補償款的收取記錄;3.徐某文和高某傑名下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16日的名下銀行卡及關聯賬户交易明細。本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及高某珍的調查取證申請向單位調取高某傑購買涉案房屋時所支付購房款的構成情況。

單位回函我院:經查閲歷史資料及集團財務部台賬,高某傑名下涉案房屋合同總價為100906.20元,實際支付購房款47567.7元,並提供了其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費用明細表。高某珍主張因單位回購徐某文、高某傑原有北京市海淀區S號房屋,並在高某傑購買涉案公房所支付的購房款中折抵購房款共計53338.45元。

高某珍的質證意見認為:對法院調取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房屋是徐某文、高某傑夫妻共同財產。單位回購了徐某文、高某傑原有s號房屋,中糧出具的房屋明細表上顯示S號房屋回購款53338.45元。高某傑對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的內容和目的不認可,一號房屋是高某傑個人房產,不能算徐某文與高某傑夫妻共同財產。孫某、徐某對材料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認可。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屬於被繼承人徐某文遺產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額,由高某珍、高某傑、孫某、徐某平均繼承,即上述每人繼承該房屋百分之五的份額。二、駁回高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二、屬於被繼承人徐某文遺產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百分之三十八份額,由高某珍、高某傑、孫某、徐某平均繼承,即上述每人繼承該房屋百分之九點五的份額。

三、駁回高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證據,涉案《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系在徐某文去世後,高某傑與單位於2001年1月15日簽訂,並於2002年5月15日登記在高某傑名下。但高某傑在購買公房時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徐某文的工齡。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當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故對於高某傑在購買公房時使用其已故配偶徐某文的工齡,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徐某文的遺產予以繼承。

根據法院向單位調取高某傑購買涉案房屋時所支付購房款的構成情況,單位出具的回函,涉案公房合同總價為100906.20元,高某傑實際支付購房款47567.7元。結合單位出具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費用明細表,法院對於高某珍主張高某傑在購買涉案公房支付購房款時抵扣徐某文、高某傑原有S號房屋價款53338.45元,高某傑實際支付購房款47567.7元的主張予以採納。故其中屬於徐某文個人部分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亦應作為徐某文的遺產由其繼承人予以繼承。

法院綜合全案情況,參考單位售房政策、徐某文的工齡、以及購房款出資情況和徐某文生前工作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涉案房屋中38%的份額應屬於徐某文的遺產。因徐某文生前未留遺囑,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本案存在不應平均繼承的情況,徐某文的該部分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高某珍、高某傑、孫某、徐某平均繼承,各繼承該房屋9.5%的份額。高某珍請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高某傑主張本案超過訴訟時效一節,因徐某文於1999年去世,高某珍起訴時並未超過最長訴訟時效,關於已故配偶工齡所獲政策性福利能否作為已故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的相關規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確,因此高某珍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識到自己的相關權利受到損害,且本案訴爭的財產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處分,故對於高某傑主張高某珍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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