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時父母有出資,但未約定出資性質,是否屬於共同買房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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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時父母有出資,但未約定出資性質,是否屬於共同買房如何認定

原告訴稱

周某文一審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給周某旭,要求周某旭支付房屋現值一半的折價款。

周某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上訴費用由周某旭承擔。

事實與理由:涉案房屋系周某旭高某共同貸款購買,有一份共同還款合同某銀行個人信貸中心處,可以對此予以證明,故申請法院調取涉案房屋的貸款手續。周某旭當時剛從學校畢業不久,工作還不穩定,並沒有獨立購買該房屋的能力。我家也沒有能力出借2萬元,更談不上贈與。

周某旭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訴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文與案外人高某系再婚夫妻,於1985年9月登記結婚周某旭高某與前夫所生之女。高某2016年8月6日去世。

2003年12月5日,周某旭(買受人)與北京S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周某旭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總價款為226483元,買受人於2003年11月30日向出賣人支付定金2萬元,於2003年12月5日向出賣人支付房款26483元,於2004年1月5日向出賣人支付房款18萬元。2003年12月25日,周某旭某銀行貸款18萬元用於償還房款。2010年6月8日,周某旭還清貸款註銷抵押。

2005年1月,涉案房屋交付,周某旭入住涉案房屋。2005年9月起,涉案房屋出租至今。涉案房屋於2005年12月21日登記在周某旭名下。

2018年6月,周某文周某旭起訴至該院,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周某文所有,後周某文撤訴。

庭審中,周某文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均是由其與高某共同出資,涉案房屋的貸款系由房屋租金償還,故其與高某對於涉案房屋應享有權益,要求分得房屋一半的折價款。為此,周某文提交了:1.高某的記賬單,證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系來源於一張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單。周某旭認可該記賬單,但稱上面記載的款項用於購買其他的房屋。2.周某旭親屬的證人證言,內容為高某記賬中的定期存單在2003年8月期間轉讓給了證人,其二人給了高某5萬元。周某旭認可該存單轉,但稱轉讓的時間是2002年8月。

周某旭稱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2萬元是周某文高某贈與其用於購房,且該2萬元已於2008年12月份償還了,房屋貸款系其自行償還。為此,周某旭提交了銀行流水證明還貸的情況,以及周某旭舅媽的證人證言,證明高某記賬單中的定期存單于2002年8月轉讓完畢,獲得現金5萬元,係為購買房山區的房屋。周某文對於周某旭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稱該5萬元系用於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

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本案中,周某文通過與案外人簽訂購房合同的方式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該物權登記合法有效,周某旭應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周某文主張其與高某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出資,故其應當享有涉案房屋的相應份額,對此周某旭不予認可,周某文亦未就其出資情況進行充分舉證。其中周某旭認可有2萬元首付款系來源於周某文高某的贈與,結合雙方的親屬關係以及自購房以來至今周某文高某均未就此提出過主張的情況,認可周某旭關於該2萬元性質的意見。故周某文依據其對涉案房屋出資而要求分得涉案房屋折價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另,周某文申請法院調取某銀行個人信貸中心處有關本案涉案房屋的全部貸款手續,用以證明涉案房屋實際不是周某旭購買,周某旭沒有出資。

 

裁判結果

駁回周某文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綜合本案雙方的訴辯稱主張及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房屋的權屬認定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本案中,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周某旭;購買涉案房屋時是周某旭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同時,房屋貸款的借款人亦是周某旭,故周某旭應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

周某文雖主張其與高某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出資,但結合本案雙方之間的親屬關係、涉案房屋交付後周某旭入住房屋,以及自購房以來至起訴前周某文高某均未就此提出過主張等實際情況,難以認定高某周某文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也難以認定周某文高某對涉案房屋的出資系借款而非對子女的贈與。另外,周某文主張當時只是借用周某旭的名義購買房屋,但周某文對此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關借名買房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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