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宅基地上部分子女未經審批所建房屋能做遺產分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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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宅基地上部分子女未經審批所建房屋能做遺產分割嗎

原告訴稱

原告張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北京市豐台區F號院內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額歸張某傑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張某濤馮某為夫妻,婚後育有張某傑張某賢張某鬆張某霖四子女。現張某濤馮某均已去世,張某霖亦已去世並留下唯一子女張某熙。北京市豐台區F號院內房屋為張某濤遺產,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另補充,原告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且建房時出資,故要求多分。

 

被告辯稱

被告張某賢辯稱,原告陳述的親屬關係和房屋遺產屬實。我不同意給原告多分,最多給原告四分之一。現在同意給原告八分之一。

被告張某鬆辯稱,願意均分遺產,同意張某賢的意見。

被告張某熙金某辯稱,西房一大間我方不同意分割,是張某霖生前和金某出資建設。其他的是遺產,同意平均分割。同意張某賢的意見。如果給原告份額,我不同意她來住。

 

法院查明

張某濤馮某原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張某傑張某賢張某鬆張某霖四個子女。馮某1993年報死亡,張某霖2013年死亡,張某濤2020年死亡。張某霖金某是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張某熙

F號院中,張某濤1978年申請蓋房,申請蓋房3間,均為北房。1989年,張某濤翻蓋北房為4間。張某霖結婚時,加蓋西房兩間(現為一大間)。2003年,張某濤申請建設南房3間。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北房4間是張某濤馮某遺留的遺產,對於西房和南房的建設和出資情況雙方存有爭議。張某傑張某鬆主張南房是由張某賢張某鬆張某傑三人出資建設,張某霖金某未出資和出力。

張某賢金某均稱因建設南房時拆除了張某霖金某原有部分房屋,故未要求二人對南房建設進行出資。金某稱西房是其與張某霖結婚時建設,張某傑主張建設西房時張某濤出資2000元,其他當事人均表示不認可和不知情。

金某提交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9日的“證明”,內容是“村民張某濤家住F號張某濤之子張某霖在院內自行出資在2003年建南房兩間,30平米,因其子張某霖現去世,張某濤本人自願申請將南房兩間分割給孫女張某熙所有,張某濤本人及其子女(張某賢張某鬆張某傑)沒有其他意見。”同意人處有張某傑張某鬆張某賢張某濤名字。金某表示“證明”中提到的南房兩間指的是現西房一大間。張某傑不認可,其表示未在證明上籤過字,張某賢張某鬆也不認可該證明是其本人簽字。

張某傑提交“證明”,內容是“今有豐台區F號院(張某濤房基地內)建有北房4間,其中三間房屋的建房木料是由張某傑一人出的,後院內建4間南房,全部資金是張某傑張某賢張某鬆三人各出1萬元所建。”落款處有張某鬆名字,張某鬆表示其簽字屬實;其他當事人認為蓋房時所有人均出資、出力,所有子女均盡到贍養老人的義務。

本案審理中,本院前往F號院現場勘驗,從東側門進入院內,內有北房四間、南房三間半,其中半間在東門門口,有西房一大間。經詢問,現金某張某熙張某賢實際居住在院內。

 

裁判結果

一、張某傑對北京市豐台區F號院內北房四間及南房三間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額;

二、駁回張某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張某賢張某鬆張某熙金某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當事人均未提交張某濤馮某的遺囑,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根據法定繼承的規則,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對於張某濤馮某的遺產,二人的子女均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馮某死亡後,張某賢張某鬆張某傑張某霖均有權繼承馮某的遺產。張某霖死亡後,其應繼承馮某的遺產份額由其繼承人金某張某熙繼承。張某霖先於張某濤死亡,張某霖應繼承張某濤的遺產份額由張某霖的女兒即張某熙代位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雖然張某傑要求對其多分遺產,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在其他繼承人持反對意見的情況下,法院認為仍應當均等分配為宜。

關於遺產的範圍,F號院內北房四間屬於張某濤馮某的遺產。在建設南房三間半時馮某已經去世,是由張某濤申請蓋房、由張某傑張某鬆張某賢進行出資,考慮張某賢金某提出蓋南房時對金某張某霖原有房屋拆除情況,且張某傑1990年後離開F號院後,金某張某熙長期居住於南房,對房屋的維護、修繕勢必有一定貢獻的情節,故法院對於張某傑在庭審中提出其基於出資和提供木料等要求對其多分的訴求無法支持,法院綜合當事人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張某傑F號院內北房四間及南房三間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額。

張某傑認為西房一大間亦屬於遺產,應當進行分割,但西房一大間未經過審批建設,不具備確認所有權條件。且當事人均稱西房是由金某夫妻建設,張某傑提出張某濤出資2000元,未提供證據佐證,在其他當事人均不認可的情況下,法院對於張某傑的意見無法採信。因此,法院對於張某傑要求在本案繼承糾紛中將西房一間作為遺產進行分割,且要求四分之一份額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無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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